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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海生、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生,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彬,河南骏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6号。负责人:布盛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该分店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杰,男,该分店职员。上诉人马海生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6月、7月和8月三个月工资差额99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岗位薪资待遇的调整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适当性”。对此,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不胜任工作”将上诉人直接由生鲜部副总调整为销售彩票的前台主管,工作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薪资待遇也由原来的7994元降为4690元,调整幅度达到惊人的41%。此次调岗降薪不属于《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适当”,不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2、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明显违反该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劳动合同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签订的,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细化和明确具体化。而其他诸如员工手册等材料适用对象是沃尔玛全体员工,具有普遍适用性,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在裁判规则的适用上,《劳动合同书》比《员工手册》等制度具有优先性。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工资实际为79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的“绩效改进计划”、“警告通知书”就武断作出上诉人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99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引用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能以该复函作为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调整岗位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岗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沃尔玛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00年9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上诉人因工作表现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工作岗位由鲜食副总调整为前台主管,劳动报酬由7851元调整为4690元。被上诉人按时全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一、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员工手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均有相关的规定和约定。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均能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岗具有合法性;二、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1、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胜任现有工作岗位。2、调整后的岗位与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具有合理性;三、被上诉人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了上诉人的薪酬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016年7月工资及2016年8月工资差额99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如果员工不能胜任所担任的工作,被告将根据员工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职位空缺,对员工进行调职或者降职,并将对薪酬福利待遇作相应调整。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同意并愿意遵守其中的各项规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员工绩效改进计划上签字,其中的评估结果为低于期望。2015年3月23日和2016年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达警告通知书。2016年5月22日和2016年6月1日,被告分别对原告的工资和职位作出调整。2016年6月1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岗位调整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马海生和被告沃尔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以及原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和理解的员工手册中,约定和规定被告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表现,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进行调整。由原告签字的员工绩效改进计划和警告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不能胜任其原有工作。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进行调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工资差额991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海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上诉人签字的员工绩效改进计划和警告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不能胜任其原有工作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以及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已阅读理解的《员工手册》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员工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能胜任原有工作的情况下,对其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属被上诉人的自主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进行调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