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学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学松(乳名小山),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松及其辩护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5时许,在惠民县桑落墅镇鸿福苑小区西侧食全食美饭店,被告人高学松因闫某2训斥与其一同吃饭的郭某2的儿子,用拳头将闫某2鼻子打伤。经鉴定,闫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学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学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闫某2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高学松构成坦白。三、被告人高学松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四、被告人高学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应对高学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5时许,在惠民县桑落墅镇鸿福苑小区西侧食全食美饭店,被告人高学松因闫某2训斥与其一同吃饭的郭某2的儿子,用拳头将闫某2鼻子打伤。经鉴定,闫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学松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拳头打伤闫某2鼻子的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学松与被害人闫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闫某2经济损失18000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2陈述,证人郭某1、闫某1、张某、郭某2、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鉴(伤)字[2016]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学松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闫某2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所引发,被害人闫某2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学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学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宝云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