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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严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712号原告:严某,女,1990年10月8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福,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90年7月2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严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福、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未生育子女。2016年10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辩称:我与原告相处有矛盾是正常的,我与原告沟通原告爱理不理,还经常生气。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处处包容她。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海安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海安县城租房生活。因双方生活的不协调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10月回娘家生活。被告也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能化解,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基础。婚后虽然存在生活上的不协调,但双方仍应努力沟通,被告更应主动关心、爱护原告,维护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