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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耿晓杰、王国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杰,王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晓杰,曾用名耿晓文,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国飞,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晓杰、王国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晓杰、王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耿晓杰在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小区西单元201室“东昌宾馆”前台,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放在枕头左边的蓝色魅族魅蓝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同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耿晓杰伙同被告人王国飞在太原市迎泽区后铁匠“舒乐宾馆”,趁被害人原某上楼打扫卫生之际,由被告人王国飞负责掩护,被告人耿晓杰窃取被害人放于宾馆休息室内的金色三星C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82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晓杰、王国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作案视频截图,关于被告人王国飞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耿晓杰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及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晓杰、王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晓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飞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晓杰、王国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耿晓杰退赔被害人张宗保人民币348元;责令被告人耿晓杰、王国飞退赔被害人原霞人民币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速 录 员  刘娇娇书 记 员  苏奇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