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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邱加升、钟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邱加升,钟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5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94336X。法定代表人:孙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邱加升,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小燕,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下简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邱加升、钟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到庭参加诉讼,邱加升、钟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邱加升、钟小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邱加升、钟小燕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息469258.14元,其中:欠贷款本金455555.52元,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欠贷款利息13126.64元,罚息575.98元;同时应偿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三、邱加升、钟小燕立即支付给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四项合计人民币479258.14元。四、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对邱加升、钟小燕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永安市湖滨路2150号9幢1-1102室。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邱加升、钟小燕承担。事实与理由:邱加升、钟小燕因购房需要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提出额度500000元整的贷款申请,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予以办理贷款困难手续。2015年4月30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邱加升、钟小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邱加升、钟小燕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永安市湖滨路××室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国土证号:永国用2015第0022**号),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邱加升、钟小燕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提供位于永安市湖滨路××室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国土证号:永国用2015第0022**号),作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款项划入邱加升、钟小燕提供的账户中,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邱加升、钟小燕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于2016年3月16日开始逾期,至2017年3月20日已逾期本金人民币455555.52元,利息人民币13126.64元,罚息人民币575.98元,经催收未果,已危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权益。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邱加升、钟小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鉴此,本案中,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所支付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邱加升、钟小燕承担。综上所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认为邱加升、钟小燕已违约,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邱加升、钟小燕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邱加升、钟小燕提供的抵押物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邱加升、钟小燕未作答辩。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邱加升、钟小燕身份证,证明邱加升、钟小燕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邱加升、钟小燕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永安与邱加升、钟小燕之间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约定,以及兴业银行永安实际履行了放款合同义务。证据四:本息清单,证明邱加升、钟小燕拖欠的贷款余额及利息。证据五:房产证、土地证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邱加升、钟小燕提供抵押的房产信息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邱加升、钟小燕地址信息。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因邱加升、钟小燕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邱加升、钟小燕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按约于2015年5月11日向邱加升、钟小燕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后,邱加升、钟小燕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邱加升、钟小燕偿还尚欠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455555.52元,及支付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利息13126.64元,罚息575.98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邱加升、钟小燕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加升、钟小燕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永安市湖滨路2150号9幢1-1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国土证号:永国用2015第0022**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该笔借款并未全部清偿,因此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合同还明确约定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因此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邱加升、钟小燕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邱加升、钟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邱加升、钟小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邱加升、钟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55555.52元和支付利息13126.64元、罚息575.98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计算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邱加升、钟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对邱加升、钟小燕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湖滨路2150号9幢1-1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国土证号:永国用2015第0022**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9元,减半收取计4244.5元,由邱加升、钟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锡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