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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史健、张航等与张晓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健,张航,张晓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661号原告:史健,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航,女,200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法定代理人:史健,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系原告张航之母,身份证号4104111970********。被告:张晓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被告张晓磊之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与亚兴路西北角龙腾国际小区大门口东区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53412051Y。代表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史健、张航与被告张晓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健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原告张航的法定代理人史健,被告张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安盛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豫D×××××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叶县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山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史健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史健、张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张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健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437.76元,误工费433.25元、护理费4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2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史健自行车损失费580元,以上共计3224.36元;原告张航在叶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8244.84元,护理费13547.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60天×2×84.67=10160.4元,出院后按40天计算、1人护理×84.67×40=3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5892.04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另定。被告张晓磊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史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24.36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张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892.04元。被告张晓磊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建立在保险合同之上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及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的损失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违反道交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员应属于逃逸,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元(与刘冬梅案件损失相加)的损失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叶县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山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史健驾驶的自行车及刘冬梅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冬梅、史健、张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梅、史健、张航无责任。原告史健于2016年2月10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2017年2月14日原告史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37.76元。原告张航于2016年2月10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2016年4月9日原告张航出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8306.14元。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晓磊,并在被告安盛财限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原告史健与原告张航系母女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刘冬梅诉张晓磊、安盛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处理,该案中刘冬梅的赔偿数额为443600.64元。本院认为,张晓磊驶豫的D6L355号车与史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梅、史健、张航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号车在安盛财限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晓磊负担。被告安盛财限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晓磊有逃逸行为,但在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6]第541号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张晓磊过错的表述为“张晓磊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并未涉及逃逸问题,因此对被告安盛财限平顶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航的护理期限问题,张航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结合原告张航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健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7.76元;2、误工费298.4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4天);3、护理费371.0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4天);4、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467.24元。原告张航的损失有:1、医疗费8306.14元;2、护理费8255.5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89天);3、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9421.6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刘冬梅的损失为443600.64元,结合本案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被告张晓磊投保的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二原告及刘冬梅按照赔偿比例分配,被告安盛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健损失469.3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健损失1741.71元,以上共计2211.07元。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256.17元,由被告张晓磊予以赔偿。被告安盛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损失4482.9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损失13023.23元,以上共计17506.2元。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915.48元,由被告张晓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健各项损失共计2211.0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航各项损失共计17506.2元;三、被告张晓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健各项损失共计256.17元;四、被告张晓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航各项损失共计1915.48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张晓磊负担14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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