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淑芸、天津君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芸,天津君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芸,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君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80号B区101室。法定代表人:徐忠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淑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君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淑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房屋买卖合同有无小院的面积、价格约定不能成为否定君远公司违约的依据;2、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院内设施的约定,是君远公司违约的依据;3、通风井属于公共设施并通过相关部门备案,不能成为君远公司侵占杨淑芸对于小院使用权的依据。君远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淑芸的上诉请求。杨淑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远公司拆除违约占用杨淑芸院内的建筑即地下车库通风井;2、诉讼费用由君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淑芸购买开发区泰祥路西、第五大街南丰合园10号楼-2-101,杨淑芸为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淑芸主张其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了相应小院的使用权,收房时发现其院内有地下车库通风管道井,因此要求君远公司拆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淑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相应的小院面积、价格、院内设施等情况有明确的约定,且君远公司关于通风井的设计规划已于2013年通过相关部门备案,属于合法的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基此,杨淑芸主张君远公司违约,请求其拆除地下车库通风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淑芸提交的交房验收单系复印件,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淑芸主张拆除其使用的小院内的通风管道,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小院事项存在合意,且案涉通风管道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杨淑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淑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淑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底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