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鸿灿、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34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周鸿灿,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梁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灿,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钟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系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鸿灿的仲裁请求如下:1.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48.5元;2.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10元;3.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400元;4.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工资4080元;5.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83元;6.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报销费用3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裁决如下:1.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鸿灿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元;2.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鸿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3.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鸿灿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24.98元;4.驳回周鸿灿其他仲裁请求。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如下:1.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周鸿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00元;2.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周鸿灿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24.98元;3.周鸿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鸿灿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元;二、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鸿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三、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鸿灿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124.98元;四、驳回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95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24.9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构成旷工,上诉人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做出处理并无不妥,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份旷工3.5天,由此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就旷工事实作出书面解释,但被上诉人于3月7日才邮件解释系自行根据客户要求在家电话值班,后自行根据加班进行调休。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加班事实,调休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审批同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构成旷工,上诉人据此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2.被上诉人在4月份仅工作一天,即2016年4月1日,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4月2日、4月3日的工资。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并未旷工,加班及调休均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回复邮件做出了书面解释。2016年3月2日是星期三,中间隔着周末,公司周末也休息不上班,所以被上诉人于3月7日即星期一回复邮件并没有超出3个工作日的时间范围。2.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3.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的交通费用28元,以及加班费用415.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决定的合法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要求对其是否旷工的问题作出了书面解释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工作证明、值班证明等证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不符合其《员工手册》的规定,未给予被上诉人5日至30日的解聘通知期。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解除决定的事实不充分且程序不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2016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4月2日、4月3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也仅对4月1日工资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对此存在误解。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霞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