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银凤与徐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凤,徐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629号原告:李银凤,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李银凤诉被告徐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银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0800元及利息损失45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陆续在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的商店内购买散热器,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50800元未付清,现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被告徐光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散热器订货合同保修单,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012年至2015年,徐光辉先后自李银凤处购买散热器,期间先后给付部分款项,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508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先后在原告处采购散热器,用于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装修,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有部分货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给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货款,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凤货款共计50800元;二、被告徐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凤因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50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