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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胜样与祝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样,祝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号原告:杨胜样,男,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被告:祝剑建,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杨胜样诉被告祝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样,被告祝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剑建偿还原告杨胜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14400元,之后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祝剑建向原告杨胜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杨胜样向被告祝剑建转了借款30000元,次日,被告祝剑建向原告杨胜样出具了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10日内还款。借款后,被告祝剑建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杨胜样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祝剑建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因为原告杨胜样购买了被告祝剑建的江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因过户手续复杂,原告杨胜样未���付股份钱给被告,而只是偿付该股份的利息,因此,该笔款项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利息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胜样与被告祝剑建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杨胜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祝剑建支付了借款30000元,次日,由被告祝剑建向原告杨胜样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杨胜样人民币30000元,10天归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胜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祝剑建支付了借款,且被告又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祝剑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要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胜样要求被告祝剑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胜样要求被告祝剑建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杨胜样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剑建辩驳该借款系购买股份的借款利息,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祝剑建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剑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杨胜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胜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10元,诉讼保全费425元,合计人民币1335元(原告杨胜样已预交),由被告祝剑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