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百会物业服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百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418号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百会,男。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百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百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78.48元及滞纳金4706.71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6185.19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威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住宅0.22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威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住宅0.2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威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住宅0.2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上述合同均约定如果业主逾期支付,应当每日按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胡百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威海市某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66平方米。2010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威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委托服务事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等,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22元,业主应于本合同委托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本物业区域的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的13号-20号,逾期则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3年12月28日,甲、乙双方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14年1月1日0:0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00时止,委托服务事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等,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28元,业主应于本合同委托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本物业区域的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的13号-20号,逾期则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6年12月24日,甲、乙双方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委托服务事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等,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28元,业主应于本合同委托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本物业区域的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的13号-20号,逾期则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未及时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威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原告与被告及所有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某小区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交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较为适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78.48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