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某1、马某2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472号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男,1971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宁县中村乡孙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马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马某3。系马某2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3丈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马某4。系杨某之妻。(缺席)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2及被告马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1、杨某、马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连带清偿我公司代偿款97558.98元、代偿拖欠利息1857.24元、代偿贷款罚息2503.84元,以上共计101920.06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连带赔偿我公司代偿款罚金5605.60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将全部代偿款还清;3.请求判令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连带承担我公司律师费5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经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一家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业务为主的经营主体,2014年8月27日,被告马某1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马某1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同日,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联保贷款,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为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作为保证人共同就被告马某1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8月被告马某1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马某1催要,但被告马某1拒不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被告马某1借款本息101920.06元,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追偿未果。被告马某1缺乏诚信,不遵守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余四被告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我公司归还代偿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被告马忠孝、马某3辩称:我们向银行贷款的事情属实,2014年8月27日我和马某1、杨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邮政银行泾川支行分别贷款10万元,其中杨某名下所贷10万元和我名下所贷10万元已经还清,马某1贷款10万元还没有还,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有以下两点理由:1.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请求主体错误。该笔十万元贷款属于政策性扶持贷款,”农户联保”是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与我们五人之间的约定,与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无关。并且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农户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担保关系,独立签约,独立缴费。而且诉状中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也承认”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为各被告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而不是整体担保。那么追偿权也应该单独行使,而不应该株连我,因为依照约定,三户联保只对银行负责,不对担保公司负责。2.本案中所称的《反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首先,该担保的设置是银行与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产物,本案中的贷款是政策性扶贫贷款,旨在帮助农民脱贫,同类贷款绝大多数无担保公司参与,因为一是联保,二是借款人均有产业,不存在还款风险。就现在而言,马某1贷款所买的牛还在饲养之中,本人在县城也有商品房,而且其他联保户由能力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担保公司出现。我之前的同类贷款均无担保公司参与,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进入完全是银行利用其特殊身份为了给被答辩人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谋取当初的高额担保费以及如今的索债费用而设计的。贷款逾期后,银行避开联保和债务人物的担保等有效途径而选择自己强行领入的被答辩人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就是再次为被答辩人赚取有利润空间的索债费用创造了机会,变相加重了农民负担。这种行为与贷款精神是相悖的。其次,该合同是趁人之危签订的。贷款审批以后,银行迟迟不放款,后突然提出被答辩人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出现,利用我们急于拿到贷款的心理,在”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愿被迫签订了一份没有必要的合同。再次,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知道看见诉状,我才知道所谓《反担保合同》的内容。我们几个被告都是农民,文化程度不高,银行和被答辩人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告知这个只是手续,并未进一步解释阐明,而以我们的文化程度,根本不足以认识到今天的这个法律后果。综上,我认为被答辩人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随意扩大追偿范围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马某1、杨某、马某4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据;4.反担保合同;5.还款单;6.律师费收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马某3、马某2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1、2、3、5与其无关,并对证据6的费用表示不愿意承担。被告马忠孝、马某3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某1、杨某、马某4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4年8月27日中国邮政储银行股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马某1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借期两年,年利率7.38%;同日,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某1、马某2、杨某三人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同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马某1的10万元贷款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银行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马某1催要,但被告马某1拒不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马某1借款本息101920.06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多次向五被告追偿未果,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马某1追偿。被告马某1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马某1支付其101920.06元(代偿款97558.98元、代偿拖欠利息1857.24元、代偿贷款罚息2503.84元)以及代偿款罚金5605.60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对被告马某1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101920.06元(代偿借款97558.98元、代偿借款利息1857.24元、代偿借款罚息2503.84元)以及代偿借款罚金5605.60元(5605.60元罚金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22日起,罚金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履行完毕),被告马某2、马某3、杨某、马某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被告马某1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牛林福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