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克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良,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又因犯盗窃得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克良进入罗平县阿岗镇阿岗村陈某家小卖部,先后3次盗窃零钱8余元,紫云烟十条、软珍云烟三条、印象云烟一条、和谐玉溪一条、软礼印象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76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退回了赃物,失主陈某谅解被告人陈克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克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4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克良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克良系累犯,且属同种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克良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