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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史锐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晏某2,晏某3,晏某1,史锐锐,肖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系死者晏某6之妻),女,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2(系死者晏某6之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3(系死者晏某6之女),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1(伤者),男,2013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晏某2,系原告人晏某1之父。被告人史锐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锐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锐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史锐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晏某2、晏某1、晏某3各项损失共计404838、08元。除已经赔偿晏某1的医药费74000元外,实际应支付3308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晏某2、晏某1、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晏某2、晏某1、晏某3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9刑终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晏某2、晏某3、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2,被告人史锐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史锐锐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47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晏某6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车上搭载晏某1,系晏某6孙子)发生碰撞,造成晏某6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晏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史锐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6、晏某1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锐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2等人诉称:被告人史锐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晏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三轮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71795、5元,赔偿晏某1医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情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25685、58元,共计1297481、08元。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据四,工资清单;证据五,机动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购买正三轮车的收据;证据七,晏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史锐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已经赔偿74000元和2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在该起事故中,事故车辆正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晏某6也存在过错;二、史锐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工作,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罪行,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轻情节;史锐锐及其家属通过多方筹措资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属于酌定从轻情节;史锐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属于酌定从轻情节;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辩称:事故车辆在2015年8月卖给王某1,他说自己使用,把违章处理后再过户;车辆保险是9月到期,王某1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经多次转手卖给史锐锐,没有经我同意和协商,违背我们的约定;此次事故,王某1有主要责任,应追究王某1的民事责任;史锐锐明知车辆保险过期,还在使用该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史锐锐应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史锐锐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47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晏某6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车上搭载晏某1,系晏某6孙子)发生碰撞,造成晏某6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晏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史锐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6、晏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锐锐没有逃避抓捕,打“120”电话后主动和医生一起救治伤者。同时查明:死者晏某6生前系湖北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伤者晏某1受伤后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所支付医疗费为60005、58元;鄂K×××××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受损三轮车系被害人晏某6于2013年12月18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又查明:被告人史锐锐垫付了伤者晏某1的医药费74000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孝昌县人民法院交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2等人的赔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史锐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9时许,我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一辆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与我车临近时突然左转弯,我发现后向左避让,结果因为距离太近避让不及,我车车头前右角撞到三轮车后车厢前左角。出事后我看见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受伤后坐在公路东边,就马上打“120”,等救护车到现场后我跟着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0时许,我骑摩托车从一致村往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百蔬园路段时,我发现公路东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旁边树根下躺着一名2-3岁的小孩,我过去摸了摸小孩,结果小孩动了一下,然后开始哭,我马上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120”赶到现场将小孩接到医院,我就走了。2、证人晏某5的证言证实:我与晏某6家住隔壁,2015年9月17日上午,我看见他用电动三轮车带着孙子去花园,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走。但是我没有与晏某6讲话。3、证人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我听见120急救车警报声,并且听见有人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过去观望,看见有一辆白色轿车前方约50米处有一辆三轮车,我就围着白色的轿车转了一圈,发现白色轿车右侧车头保险杠处受损,然后我就顺着公路走到三轮车旁,三轮车撞到柏树上,柏树上一块树皮撞没了,整个现场没有发现双方当事人。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从花园全洲包装下货后乘坐鄂A×××××号货车副驾驶位置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返回汉川,当车行驶至大桥以南200米左右路段时,我车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挂车,对向行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后跟着行驶一辆轿车,这时我车前方的挂车突然急刹车,我车就跟着急刹车,接着我看见对向电动自行车后面跟着的轿车将电动车撞倒,电动自行车上的老人及小孩摔倒在地,电动车倒在地,地上有血迹,接着我们车就走了。我看见轿车前右大灯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上午,我接到史锐锐的电话,让我将停在孝昌县的白色奇瑞牌小车去孝昌县一医院接他,我就在电话里问史锐锐“是不是出什么事了。”他当时只是跟我说要用车,让我过来开车接他,我便在孝感搭乘出租车赶到了孝昌,之后便驾驶白色奇瑞小车到了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看见史锐锐在医院门口等我,我就将车停下,之后就驾驶白色奇瑞小车赶到了事故发生的现场,史锐锐坐在副驾驶指路,我这才知道是出了交通事故。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有一个病人到我们科室,病人主要是头部外伤,已经是昏迷状态。我们没有见到病人的家属,我大约在上午10时许,给“110”打电话,想找办案民警了解病人受伤的具体情况,并想通过民警联系上病人的家属。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护士,我们是2015年9月17日接到救护指令后就出发了,大约十几分钟到达现场,到达后发现一名年轻人将一名老年伤者扶到了路边,年轻人将伤者抱在怀里,路边停放着一辆三轮车,别的我就没注意,我们及现场扶伤者的年轻人一起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然后就到医院。那名年轻人是同我们一起到医院,到医院后那名年轻人帮忙交费,一直把伤者送到重症监护室后,我们离开,那名年轻人就站在重症监护室的门口。我们当天到现场后,就只发现年轻人和伤者。8、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我们接到急救指令,就赶到位于107国道陡山段的事故现场,当时有一名年轻人在现场扶着一名老年人伤者,等我们赶到时,那名年轻人同我们一起将伤者抬到急救车上。到医院做了检查发现伤者病情较重,我们就将伤者送进重症监护室。我到现场后发现有一名老年人受伤,一名年轻人在现场,一辆正三轮车在伤者旁边,一辆小轿车在事故现场。我是听到别的护士讲到还有一名儿童在事故中受伤,因为我们赶到现场时没有任何人说还有一名伤者,而且在事故现场我们也没有看到。当时我们在现场问谁是轿车的驾驶员,年轻人回答说是他。(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907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史锐锐的血液里未检出乙醇。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爱[2015]痕鉴字第XG124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K×××××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3、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晏某6因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五)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孝公交复字[2015]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5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史锐锐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47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晏某6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车上搭载晏某1,系晏某6孙子)发生碰撞,造成晏某6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晏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史锐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6、晏某1无责任。(六)关于9、17案件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7日10时14分,孝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孝昌县花园镇南大桥南边,一小车撞倒一名行人,行人受伤严重,要求交警迅速出警。交警大队值班人员刘某、魏某带领辅警及施救人员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鄂K×××××和一辆三轮车停在107国道1147KM+750M处道路的东侧,现场没有发现伤者以及肇事车辆驾驶员。经调查后得知,9月17日9时36分肇事驾驶员史锐锐使用号码为131××××2350的移动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9时38分“120”医务人员接警后出发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史锐锐协助医护人员将伤者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将伤者安置完毕后,史锐锐与其朋友驾驶鄂K×××××号小车到达事故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肇事司机史锐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七)书证1、被告人史锐锐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身份。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晏某2、晏某1、晏某3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原告人身份。3、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请示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晏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属请求尸体不予解剖的事实。4、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晏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身份;死者晏某6的户口簿,证明其生前系城镇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被告人史锐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6、晏某1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晏某1受伤伤情、住院所支付医疗费为60005、58元;证据四,工资清单,证明晏某2的收入情况;证据五,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K×××××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肖娜;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购买三轮车发票,证明原告人为此所支付的交通费及三轮车于2013年12月18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证据七,晏砦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人林某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锐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锐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的辩护意见,因交通肇事犯罪属过失犯罪,但被告人史锐锐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正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晏某6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史锐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6、晏某1无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史锐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史锐锐主动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并参与抢救工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史锐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史锐锐及其家属通过多方筹措资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并支付了赔偿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史锐锐已经垫付伤者晏某1医药费74000元,且已向孝昌县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20万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锐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辩称其已经转让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为鄂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没有按期对该车进行年检,该车属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肖娜明知该车没有定期年检,仍对他人转让该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肖娜作为转让人应当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辩称的意见与上述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为:一、死者晏某6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12年=298224元;2、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5、三轮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331832、5元。二、伤者晏某1的损失:1.医药费6000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3、护理费2人×60天×100元=12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80005、58元;两项合计411838、08元。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晏某6已年满68周岁,有成年子女,被害人妻子不应由被害人扶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伤者晏某1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伤者晏某1的伤情鉴定费,因该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对于晏某1的法医鉴定意见还没有出来,该费用可待晏某1经鉴定后或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以被告人史锐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锐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史锐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晏某2、晏某3、晏某1各项损失共计411838、08元。除已经赔偿晏某1的医药费74000元及已经向孝昌县人民法院交纳的赔偿款20万元外,实际应支付1378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晏某2、晏某3、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