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华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坤,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毕业,住桐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2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09时左右,被告人李华坤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龙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康桥施工工地路口右转弯进入工地时,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吕某碾压,致车辆损坏,吕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施工管理人员报警,李华坤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吕某系头胸部碾压伤死亡。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被告人李华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华坤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华坤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龙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康桥施工工地路口右转弯进入工地时,因观察不周,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吕湾社区居委会居民吕某碾压倒地,致其车辆损坏,吕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施工管理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李华坤在现场等候处理。唐河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华坤口头传唤至唐河县交警大队,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2017年3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系头胸部碾压伤死亡。2017年3月16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李华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华坤的亲属王林玉与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李某(其妻)、吕某1(其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华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元(含先行支付的2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李华坤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就刑事部分对李华坤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华坤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坤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华坤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克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