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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巧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092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法定代表人:丁贵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巧玲,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巧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贵春、被告郑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巧玲支付物业服务费2,061.00元、声控灯费6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1,117.00元,总计3,238.00元;2、诉讼费由郑巧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隆泰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由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小区业主未在交费期限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7元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相应的收费标准收取违约金(即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郑巧玲系隆泰华府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89.44平方米,自2015年7月28始以棚顶漏水为由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声控灯费。同时,郑巧玲系隆泰华府小区X号楼XX单元XXX室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56.06平方米,自2015年9月19始以棚顶漏水为由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声控灯费。郑巧玲辩称,我是隆泰华府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同时也是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住宅面积分别是89.44平方米、56.66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自2015年7月28日、X号楼XX单元XXX室自2015年9月19日由于种种原因未缴纳物业费和声控灯费。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隆泰华府小区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同意,也没有和业主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且其收费标准违法。房屋漏水严重,迟迟没有得到解决。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物业管理上存在单元门不及时维修、小广告泛滥、下水散发异味等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郑巧玲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及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主张收取必要的物业费务费,故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郑巧玲支付物业服务费、声控灯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郑巧玲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13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本院认为,对于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合同均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考虑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本着公平原则,郑巧玲应以其所欠物业费为本金,自应交纳物业费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郑巧玲家中楼顶漏水,如系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另行起诉维权。需要指出的是,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061.00元、电费6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损失、利息(以751.3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始至付清日时止;以56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始至付清日时止;以47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始至付清日时止;以274.7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始至付清日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