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朝林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林,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119号原告:潘朝林,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该公司协调保卫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库腾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被告: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法定代表人:左青嵘,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潘朝林诉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里乡政府)、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城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林的委托代理人方文琴,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骏、徐光奇,东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禹红,新城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十里铺乡茅岭佳苑小区15号楼4单元607室房屋的屋顶及屋面修缮至不漏水、不渗水;2、判令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5400元;3、判令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管理局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4日,潘朝林与十里乡政府的临时部门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西城改造征迁指挥部签订《安庆市化学工业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6年4月15日安置了住房。潘朝林随即发现安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漏水情形,屋顶漏水,漏水痕迹巨大、痕迹发霉;卫生间管道渗水,无法入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没有彻底修缮,房屋仍然存在严重的漏水,整个房屋有严重的霉味。因房屋无法入住,潘朝林对该套房屋享有的居住权、收益权均受到影响,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潘朝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潘朝林诉至法院。三江公司辨称:本案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立案案由是不恰当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内涵有具体规定,三江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该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原告起诉实际是因为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与原告产生质量纠纷的是安置的主体,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起诉三江公司明显主体错误。三江公司与原告起诉的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把毫无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混合在一起,明显是对诉讼不严肃的表现。所以三江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江公司的起诉。东厦公司辨称:同意三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东厦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诉求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诉求的被告理应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方,而不应是东厦公司,东厦公司与原告及其他三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厦公司的起诉。新城管理局辨称:新城管理局委托东厦公司和三江公司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建设,拆迁房屋出现漏水问题后,新城管理局监督该两公司对漏水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新城管理局也同样保证该房屋维修到不漏水为止。据施工单位反映已经修缮好,但是用户不满意,所以新城管理局认为可以请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另在施工单位维修的过程中希望住户能配合。十里乡政府未作答辩。潘朝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登记信息、安庆市化学工业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证明、安庆市大观区新城建设管理局文件、照片、租赁合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潘朝林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登记信息,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潘朝林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安庆市大观区新城建设管理局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照片因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租赁合同,因未提交相关的产权证明及出租方的相关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潘朝林、袁友娣、潘朝英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西城改造征迁指挥部签订一份《安庆市化学工业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十里乡政府拆迁潘朝林、袁友娣、潘朝英位于茅岭的房屋,并给予补偿,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2016年4月14日,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指挥部还房安置办公室向潘朝林、袁友娣、潘朝英出具安置证明,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将潘朝林、袁友娣、潘朝英安置在茅岭佳苑小区15号楼4单元607室、3号楼3单元605室、3号楼2单元804室、7号楼1单元501室、17号楼3单元606室。交付房屋后,因安置的茅岭佳苑小区15号楼4单元607室(系顶层)房屋的屋顶及屋面渗水,故潘朝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朝林选择以侵权纠纷处理本案。另查明,三江公司系茅岭佳苑小区15号楼4单元607室房屋的施工单位。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西城改造征迁指挥部由十里乡政府成立,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指挥部还房安置办公室由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指挥部成立,安庆市大观新城建设指挥部已于2015年5月13日撤销,由新城管理局独立行使职权。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茅岭佳苑小区15号楼4单元607室自2016年4月交付给潘朝林后,房屋的屋顶及屋面就一直渗水,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潘朝林的正常居住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施工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故对潘朝林主张三江公司将茅岭佳苑小区15号楼4单元607室房屋的屋顶及屋面修复至不漏水、不渗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茅岭佳苑小区15号楼4单元607室自交付后就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潘朝林不能使用该房屋,而且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潘朝林系自行过渡,故必然给潘朝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潘朝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酌定损失为3000元,该损失由三江公司赔偿给潘朝林。潘朝林主张东厦公司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潘朝林明确表示本案按侵权纠纷处理,潘朝林主张十里乡政府、新城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茅岭佳苑小区15号楼4单元607室房屋的屋顶及屋面修复至不漏水、不渗水;二、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朝林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苏(本案已上诉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