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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学英、胡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英,胡胜,王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英,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王明海,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刘学英因与被上诉人胡胜、原审被告王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41分许,胡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区衙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衙前初中地方时,与刘学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胡胜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员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胡胜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违法行为;刘学英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王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鉴于事故发生部分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经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胡胜因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并予以住院手术治疗,两次住院共计49天。胡胜于起诉前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胡胜因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等,经住院行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胡胜长期在杭州市××区务工,事发前供职于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刘学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胡胜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胡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6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2450元(50元/天×49天)、误工费21680.10元(141.70元/天×153天)、护理费14170元(141.7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211566.50元,判令刘学英、王明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4783.25元),合计166783.25元。对于胡胜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经有效票据核算,胡胜的主张合法有据,计756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鉴于胡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该院结合其实际工作情况,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8.5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胡胜存在颅内硬膜下血肿需手术治疗的伤情,胡胜主张的伤后所需误工、营养时间分别为153天、49天,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并酌情核定其所需护理时间为70天,因此,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16603.56元(108.52元/天×153天);护理费9919元(141.7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胡胜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鉴于胡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酌情核定为300元;鉴定费,系胡胜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不予支持。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96888.9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院调取的事故档案,在对刘学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刘学英称其发生事故时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也就是电动车翻到的那个车道”。此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证据制作说明中记载“从监控录像显示,发生事故时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电动车往南面横穿”,该内容与事故简况记载一致。从事故现场照片看,事发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划有白线予以区分,肇事现场前方(西面)即为人行横道线。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学英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线的行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其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等因素,胡胜要求刘学英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比例尚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胡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承担,酌情确定刘学英应当赔偿胡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胡胜要求刘学英、王明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二轮电动车所有人王明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刘学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属机动车范畴,但不能等同于该条例说称的机动车,不应受该条例约束,胡胜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承上,刘学英应当赔偿胡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944.48元【物质98444.48元(196888.96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学英赔偿胡胜100944.48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交纳1818元,由胡胜负担718元,刘学英负担1100元。宣判后,刘学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驾驶电动车经检测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又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试问,既然已经认定属机动车,则上诉人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何谈违法?而且,交警部门因部分事故原因不明,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且在事故证明书中也未认定上诉人横过道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事显然依据不足。2、关于事故经过。事实上,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向而行,上诉人在前,被上诉人在后,因被上诉人所驾驶摩托车速度远高于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导致被上诉人挂倒上诉人母子后还往前行驶十几米并倒地受伤。另,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被上诉人的伤情主要是颅脑损伤,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影响很大。二、一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损失不当。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49天,原审法院支持营养期90天、误工期153天、护理期70天,依据明显不足。确定的赔偿标准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应为30元/天,营养费一般为10-30元/天,且一般不超过3000元,护理费在出院前一般按照133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护理依赖等级计算,一般少于住院时的标准。此外,被上诉人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权威性和可靠性存疑。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出质疑,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关于误工费标准,被上诉人住院时自述“无工作”,这一点与他没有劳动合同,社保中断缴纳的情形相吻合。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8.52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显然错误,依法应当按照无业人员标准计算。三、一审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认双方过错程度的,一般存在三种意见,一是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这样最公平;二是各承担50%事故责任,以显公平;三是根据实际情况公正确定各自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是摩托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刹车距离也更长,危险性显然高于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从被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及应持有驾照的要求来看,其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从交警部门对上诉人所做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录像,可以基本还原案件经过:被上诉人沿道路从东向西正常行驶去上班,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横穿道路,且不是在人行横道横穿。如果上诉人当时在人行道上横穿,被上诉人按照一般常识一定会减速。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严重受伤。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二轮电动车等因素,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摩托车危险更高,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该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三期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没有在庭审时书面提出异议,现在也没有理由推翻该十级残疾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实际上是故意拖延时间,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颅内硬膜下血肿,一审确定的三期赔偿款是正确的。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造成颅脑严重伤害,不可能凭医疗机构出具“工作无”得出这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开始就在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上班,从2014年6月到2015年1月在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上班,从2015年2月到2016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还在天元公司上班。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社保自2013年4月份一直缴纳到2016年9月份,有社保记录以及单位证明(现在又有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明海答辩称:同意刘学英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刘学英和原审被告王明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胡胜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两份和《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和因案涉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经质证,刘学英、王明海共同发表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原件,与胡胜一审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胡胜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违法行为,刘学英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而且,根据交警部门对刘学英所做询问笔录,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与摩托车相碰撞的车辆是从南面横穿的”。根据该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刘学英在事发当时存在驾驶电动车在非人行横道处横穿道路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综合以上情形,应当认定胡胜、刘学英两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两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基本相当,原审法院确定由刘学英对胡胜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学英上诉主张应由胡胜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核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胡胜颅脑严重损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行“开颅硬膜下及脑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查体见左颞9×8平方厘米颅骨缺损,目前颅骨缺损已经修补,伤情基本稳定,根据相关鉴定标准,应按颅骨缺损评定残疾,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上鉴定虽系胡胜在一审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科学有据,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刘学英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胡胜的伤情和实际治疗经过,酌情确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胡胜一审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和暂住证,结合二审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书,可以认定胡胜在事发前长期在杭州当地私营部门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学英就损失核定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刘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