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育苗与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育苗,王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327号原告:余育苗,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王飞,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余育苗与被告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育苗到庭,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育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飞立即给付原告余育苗欠款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余育苗在被告王飞经营的灯具厂上班时受伤,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王飞赔偿原告余育苗19200元,王飞在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故成诉讼。原告余育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余育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被告王飞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三、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余育苗在王飞经营的灯具厂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四、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五、余育苗与王飞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4页,证明原告余育苗在起诉后曾与被告王飞联系,被告王飞知道原告余育苗起诉的内容。被告王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余育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余育苗在被告王飞经营的灯具厂上班时,机械冲床将余育苗右手食指打断,余育苗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出院。2013年5月8日,余育苗的伤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双方商量,被告王飞同意按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1年的工资,共计赔偿原告余育苗的各项损失19200元,2015年2与15日,被告王飞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余育苗人民币19200元(壹万九千二佰元)借款日期2015.2.15(2016年2.15前先还一半)借条人王飞2015.2.15身份证:”,出具欠条后,被告王飞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育苗在被告王飞经营的灯具厂上班时受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王飞理应如期赔付。因此,原告余育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育苗赔偿款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储德平人民陪审员 朱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