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小区*#办公楼301。负责人:刘文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于2017年4月17日以法院邮寄方式向其发送了(2017)冀立通字第53号《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不符合缓交条件,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后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邮件于2017年4月22日被拒收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光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