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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新冶金设备技术中心与曾辉、钟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新冶金设备技术中心,曾辉,钟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856号原告北京四新冶金设备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辉,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钟建平,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四新冶金设备技术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曾辉(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钟建平(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伟、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两被告以其设立经营的新余市达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修缮修理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六份。上述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均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达利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按约付款,直至今日仅支付货款180000元。达利公司采购原告的产品后再销售给新钢公司,上述合同中,其中原告与达利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金额为592000元的合同,由于有一套夹送辊装配质量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新钢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达利公司就该事宜告知了原告,经原告与新钢公司协商将原告与达利公司在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变更为在2011年5月3日原告与新余钢铁公司另签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将原来的夹送辊装配由4套变更为3套,合同金额由592000元变更为389400元,原告还将一套存在质量问题夹送辊装配运回,新钢公司也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将全部货款付清,原告为收取新钢公司的货款,又向新钢公司开具了一张38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履行原与达利公司在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时开具了592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并承担了税款100640元,现因达利公司早已将原告开具的592000元增值税发票在当地税务抵扣完毕,故该笔税款100640元也应由达利公司承担。直至今日本案所涉八份合同(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除外)货款总金额为622645元,达利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80000元,所以达利公司还欠原告货款442645元,逾期付款已8年多。2009年7月7日,二被告向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注销达利公司申请,于当日成立了清算组,并在次日向新余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在2009年7月8日出具了清算报告给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整个注销过程中,二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是在事后追讨货款时,才知道二被告违法注销了达利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二被告违法清算的行为导致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二被告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责任。经原告反复催讨无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264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已抵扣税款10064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5749元(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从2008年4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底,要求计算至货款本息归还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达利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达利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不代表原告将购销合同货物全部交付给达利公司。达利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与达利公司最后一份合同截止的时间是2007年6月19日。原告应该出具达利公司的收货单向公司催款。一直到2015年11月份原告从来没有向达利公司及二被告催过款。即使有拖欠货款的事实,也要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多少货款,并应该在债权受到侵害两年内提起诉讼,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设立达利公司,该公司在2009年向新余市工商局经合法程序注销,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不应该承担支付达利公司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与达利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修缮修理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六份,原告向达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十九份。证明:1、达利公司曾经向原告九次订购货物的事实。2、原告已经按照达利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其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3、九份合同所涉货款共计121464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214645元的增值税发票也开具给了达利公司。二被告代理人质证,2006年6月30日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对“三性”均具有异议。对十九份发票,是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达利公司收到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多数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不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定。二、原告与新钢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经与新钢公司协商将原告与达利公司在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92000元的合同变更为389400元,之后由原告直接向新钢公司收取了货款389400元。2、原告为此又开具了一张38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与达利公司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对达利公司与新钢公司的合同变更为原告与新钢公司的购销合同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认可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三、达利公司工商登记、注销登记等信息资料及新余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9年7月7日,二被告向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注销达利公司申请,在整个注销过程中,二被告未通知原告。2、达利公司注销的清算小组成员是钟建平、曾辉、丁小兰。3、达利公司的注销公告只在新余日报上刊登了。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在2009年7月7日向工商部门注销,备案通知书明确说明了达利公司注销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往来发票、住宿费发票、付款统计表及录音资料。证明:1、原告多次向达利公司及第一被告催款。2、第一被告对达利公司付款总额予以了确认。二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达利公司催过款,2015年11月14日曾辉签过字,但没有明确表示要还款给原告,只是确认达利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80000元。原告交货单没有达利公司人员签字认可且货运单是复印件,2007年10月29日的单是复印件,收货人注明是新钢公司,且单据是单方面制作的。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一被告在原告提供达利公司“历年付款统计表”上确认付款数的签字没有提出异议。从差旅费发票可以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每年都有人从北京乘车往返新余,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达利公司付款总额180000元进行了确认,即第一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付款统计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双方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五、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与达利公司总共发生的货款金额是1214645元。2、达利公司共支付货款180000元。3、原告经与新钢公司协调直接向新钢公司收取了货款389400元。4、原告一直在向达利公司及公司股东第一被告催款,第一被告对本案拖欠的货款本金予以确认。二被告代理人质证,两证人是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证人对达利公司拖欠货款多少都不清楚,找到第一被告的时候,第一被告只是在已付的180000元货款上签字。其他不予认可。2009年新钢公司和达利公司终止业务往来,原告与新钢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排除其与新钢公司做业务。本院认为,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两证人是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在回答达利公司拖欠货款多少都不清楚。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设立经营的达利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存在货款拖欠的情况,至2015年11月14日达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与达利公司交接货物、结算、对账的有效凭证,对双方欠款金额不明确。另查明,原告与新钢公司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又查明,2003年达利公司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钟建平和曾辉,其中钟建平占公司51%的股份,曾辉占公司49%的股份。2009年7月7日,二被告向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达利公司,并在新余日报上刊登公告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达利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二、达利公司的欠款,二被告是否应当担责。三、本案诉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2006年6月30日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余系复印件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为原告的证据,多数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复印不予认定;对2006年6月30日合同为传真件,双方都盖章确认,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达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仅仅凭合同,没有交货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形,尽管原告在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付款统计表,只能证明达利公司付款的金额,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达利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达利公司的债务,如果该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债权人,二被告作为达利的公司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付款统计表上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名没有异议,对其余车票、住宿费发票、录音资料及第五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并认为,2009年达利公司与新钢公司终止业务后原告与新钢公有业务往来,车票、住宿费发票不排除原告与新钢公司业务往来所用。本院认为,达利公司于2009年7月申请注销,至2015年11月14日找到第一被告签名,中间有六年多时间,原告没有确切或双方认可的证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货款、税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证据不足,同时,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全部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四新冶金设备技术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原告北京四新冶金设备技术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