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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于宝林王小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林,王小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9号原告:于宝林,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四平村一社。被告:王小权,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四平村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宝林与王小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宝林、王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宝林、王小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073.53元、误工费1253.5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933.12元,合计人民币36360.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晚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木制板凳击打原告头部,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出血、口腔损伤,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晚8时12分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仍昏迷不醒,并于2016年8月31日转院至吉大二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5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2073.53元。原告出院后经八面乡派出所协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王小权辩称,被告同意按照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因玩麻将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击打对方,各自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伤,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应该按责任的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于宝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榆县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吉大二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14张门诊票据、2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欲证明于宝林当时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的事实。2、通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一份,欲证明于宝林2016年11月1日在白城市中医院复查MIR(片号:4583)花费745元,为法医鉴定需要的事实。王小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于宝林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不合理费用为7574.28元,花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对于宝林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王小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1,王小权对其中的14张门诊票据中“白城市中医院2016年11月1日,金额为745元”有异议,对其他13张门诊票据没有异议,认为于宝林已于2016年9月9日出院,该票据的时间已经不在其住院治疗的期间,该票据与本次纠纷无关联性。王小权提交证据2予以证实,证据2是通榆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为了明确案件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对案件准确定性需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的效力及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王小权对证据1中,于宝林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并提交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是根据王小权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于宝林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于宝林此次住院不合理费用为7574.28元,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于宝林、王小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宝林提交的证据1,除不合理费用7574.28元外的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庭调取了通榆县公安局八面派出所对于宝林、王小权、国双、张国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王小权对八面派出所询问自己、国双、张国东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于宝林的笔录有异议,称于宝林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客观事实。于宝林对八面派出所询问自己、国双、张国东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王小权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王小权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客观事实。对通榆县公安局八面派出所询问于宝林、王小权的笔录,经质证,双方均否认对方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客观事实,但都未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派出所询问于宝林、王小权的笔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派出所询问国双、张国东的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派出所询问国双、张国东的笔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于宝林请求赔偿的金额如何确认,王小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8月30日晚6时许,王小权、于宝林因与他人在一起打麻将产生纠纷,相互辱骂并导致厮打,在厮打中王小权将于宝林致伤,王小权侵害了于宝林的身体健康权,于宝林的损害后果与王小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王小权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因在纠纷中于宝林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于宝林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王小权提出于宝林在白城市中医院2016年11月1日的复查费745元,不在其住院治疗的期间内,该票据与本次纠纷无关联性,不应予以保护。该费用是通榆县公安局为办理案件准确定性需要,并非于宝林自行扩大损失,应予保护。于宝林请求赔偿医疗费32073.53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评定,不合理费用为7574.28元,确认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24499.25元。于宝林请求赔偿误工费12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933.12元,合计人民币4286.48元。有相关票据及通榆县第一医院、吉大二院病历证实,不违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小权赔偿于宝林人民币20150.01元(医疗费2449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1933.12元的70%);于宝林自行负担8635.72元(医疗费2449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1933.12元的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小权负担100元,于宝林自行负担600元;鉴定费1000元,于宝林负担300元,王小权自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齐 明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