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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堂县竹篙丛祥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堂县竹篙丛祥建材经营部,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异15号案外人:罗小琼,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金堂县竹篙丛祥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经营者:伍炳芬,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梁开林,经理。本院在执行金堂县竹篙丛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丛祥经营部)与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川0121执7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鸿锐公司在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市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江支行)账号440XXXXXXXXXXXXX048内存款限额800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罗小琼以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宾馆)向鸿锐公司的账户转入的208000元,系锦江宾馆零星整改维修工程(以下简称锦江宾馆维修工程)的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小琼异议称,案外人借用(挂靠)鸿锐公司承包锦江宾馆维修工程,锦江宾馆于2016年7月1日、29日、同年9月29日向鸿锐公司的账户转入民工工资208000元,因该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民工没有领到工资,生活困难,为避免群体事件发生,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丛祥经营部辨称,案外人罗小琼是鸿锐公司的股东之一,案外人罗小琼对外承包工程是以鸿锐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的,该案中所涉及的款项是锦江宾馆的维修工程款打入被执行人鸿锐建公司的账户(440XXXXXXXXXXXXX048)中,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妥,因鸿锐公司尚欠丛祥经营部的债务,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进入执行,案外人罗小琼以涉案中所冻结的款项属民工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冻结,并中止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鸿锐公司辨称,案外人罗小琼并不是挂靠鸿锐公司,案外人罗小琼是鸿锐公司的股东,在外签订的合同是以鸿锐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锦江宾馆维修工程的合同也是如此。对于锦江宾馆汇入鸿锐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被人民法院查封,是因为鸿锐公司与丛祥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通过诉讼鸿锐公司确实尚欠丛祥经营部货款,所以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妥,对于案外人罗小琼的异议请法院依法进行裁决。案外人罗小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3.电子转账凭证;4.(2016)川0121执7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材料。拟证明:①锦江宾馆维修工程由案外人承建。②该工程款已转入鸿锐公司在工行滨江支行账号(440XXXXXXXXXXXXX048)内,并被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丛祥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金堂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鸿锐公司欠丛祥经营部货款已经被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执行人鸿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申请执行人丛祥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鸿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金堂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鸿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丛祥经营部的经营者伍炳芬货款6711751.10元及违约金873000元。因鸿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丛祥经营部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121执783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川0121执7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鸿锐公司在工行滨江支行账号(440XXXXXXXXXXXX048)内存款限额800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鸿锐公司与锦江宾馆签订锦江宾馆维修工程协议,约定:锦江宾馆将锦江宾馆维修工程交由鸿锐公司完成。并对工程内容、工期要求、承包总价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2016年4月2日,鸿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借用鸿锐公司资质对锦江宾馆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各自的责任、权利义务、工程款拨付等进行了约定。锦江宾馆于2016年6月29日、7月28日、9月27日通过中信银行分5次向鸿锐公司在工行滨江支行账号(440XXXXXXXXXXXXX048)内转入工程款27265元、维修费216638.5元、搬运费7700元、搭建费4500元,合计256103.5元。本院认为,锦江宾馆向鸿锐公司的账户内转入的工程款、维修款等合计256103.5元应属鸿锐公司所有。案外人罗小琼以锦江宾馆向该账户内转入的208000元系锦江宾馆维修工程的民工工资为由,主张该工程款属其所有,其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案外人与鸿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借用、挂靠协议),属内部承包合同,只能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仍是鸿锐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1执7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鸿锐公司在工行滨江支行账号(440XXXXXXXXXXXXX048)内存款限额800万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罗小琼要求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小琼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世强审判员  陈维席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