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于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王某2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某。申请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于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王某2执行异议一案,于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内0402执异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认为:2016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作出了(2016)赤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王某1,被申请执行人为于某、王某2。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申请执行人于某、王某2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标的为本金80万元及利息还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抵押物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某区某号楼(建筑面积某平方米、XXXXXXXXXXXX)的房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赤峰市房他证新城区证某号。合同中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一致选择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解决争端,即出借人持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16年7月8日,王某1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内0402执15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于某、王某2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某区某号楼(XXXXXXXXXXXX)的房产一处。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内0402执1598号公告,限于某、王某2在本公告期满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11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内0402执159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某、王某2在2016年11月30日17时前将执行法院查封的房屋腾出。到期仍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并要求被执行人腾出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但并未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内容给予明确论理说明。复议申请人并未收到执行裁定书,仅在单元门上看到了张贴的公告,程序违法。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于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王某1申请执行,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内0402执15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于某、王某2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应昌街南、支五路西、富河街北富河国际某区某号楼(XXXXXXXXXXXX)的房产一处。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内0402执1598号公告,限于某、王某2在本公告期满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402执159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某、王某2在2016年11月30日17时前将执行法院查封的房屋腾出。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综上,一审法院在立案执行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并要求被执行人于某、王某2腾出房屋并无不当。故于鹏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内0402执异5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永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