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耿永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永军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永军,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奕、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永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0515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耿永军,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耿永军为非法牟取高利,在明知“湛江男子”(另案处理)雇用其运输的货物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400元(正常运费约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驾驶大货车从广东省湛江市运载假冒“双喜牌”卷烟774件至汕头市澄海区。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耿永军驾驶货车到达汕头市澄海区,并按照“湛江男子”事先提供的电话联系接货人,后该运载假冒香烟车辆由一男子(另案处理)带到澄海区莲下镇某工业区路旁停放准备卸货。2015年8月28日1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警大队民警在澄海区烟草专卖局的配合下,在澄海区莲下镇某工业区查处该大货车,在该车上查获假冒卷烟“双喜(软)”250万支、“双喜(软经典)”524万支(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卷烟价格,货值共人民币3432500元)。被告人耿永军得知运载货车及假冒卷烟被查扣后逃跑。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耿永军被抓获归案。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查获的“双喜”(软经典)、“双喜”(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估价:双喜(软经典)每200支人民币100元,双喜(软)每200支人民币6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耿永军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人陈某彬、李某、拜某锋、郭某民、黄某生、卢某婷、何某、任某保的证言、被告人耿永军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耿永军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委托运输假冒卷烟仍予受托提供运输,销售金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耿永军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耿永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耿永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一、耿永军不知具体的销售金额,不应当以查获的货值3432500元认定耿永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二、耿永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一审法院认为耿永军的社会危害性小不成立系没有依据的。三、本案一审判决罪责刑不适应,对于耿永军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太重。四、耿永军的具体家庭情况实属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耿永军为非法牟取高利,在明知“湛江男子”雇用其运输的货物是假冒卷��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400元(正常运费约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驾驶大货车从广东省湛江市运载假冒“双喜牌”卷烟774件(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卷烟价格,货值共人民币3432500元)至汕头市澄海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永军为非法牟取高利,在明知他人雇用其运输的货物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耿永军不知具体的销售金额,不应当以查获的货值3432500元认定耿永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的意见,经查,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耿永军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仍帮其运输,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应对现场查获的全部货值负刑事责任,其辩称其不清楚具体的装运数额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耿永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以及原审判决罪责刑不适应,对于耿永军刑罚太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耿永军运输假烟数额高达3432500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非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在十五年以上的量刑幅度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耿永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上诉��耿永军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最轻刑罚,量刑恰当,体现了“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该理由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耿永军的具体家庭情况实属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家庭情况实属困难并非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原审法院亦已经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不能再降低处罚标准。故该上诉人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洵升审判员 姚妙玲审判员 谢琼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