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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循东与徐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循东,徐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593号原告付循东,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加合,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晓龙,男,汉族,户籍地胶州市。原告付循东与被告徐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循东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刘加合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循东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徐晓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龙向原告付循东出具借条1份,确认了向原告付循东借款20000元现金的事实,该借条具体载明:“借条,今借付循东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徐晓龙,2015.8.15”。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借条,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徐晓龙向原告付循东借款2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对于借款的偿还,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仅偿还过1000元,剩余19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晓龙向原告付循东借款,应及时偿还,现原告以借条为凭,要求被告徐晓龙偿还剩余未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龙偿还原告付循东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循东负担15元,被告徐晓龙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代理审判员  杨乐斐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国强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