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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军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楼下的广场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裤子的左侧口袋内查获了一小包净重9.3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民警还当场从其停放在楼下广场的牌照号为渝D2T***的现代牌小轿车的中央扶手箱内查获了一小包净重25.6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军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共计35.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