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怀荣、廖士凡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怀荣,廖士凡,廖爱国,吴长青,宋志国,廖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怀荣,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士凡,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爱国,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长青,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志国,男,1970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立新,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再审申请人高怀荣因与被申请人廖士凡、廖爱国、吴长青、宋志国、廖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字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怀荣申请再审称:1、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610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4192.18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时提交了由申��人出具的三页结算单,证实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04502.18元,其中再审申请人给付其工程款86270元。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账时实际出具了五页结算单,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只是对其有利的第一、二、四页。在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全部结算单后,经法庭要求,被申请人才提交了第三页,但第五页结算单始终未提交法庭,存在隐瞒证据情形。二、在再审申请人提交法庭的第三页、第五页结算单中,可以明确显示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86270元与案外人廖世江给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14040元是分别标注、分别支付的,而且被申请人也明确承认收到了一笔14040元工程款,原审法院却未予采纳。三、本案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认可案外人廖世江给付过14040元工程款,也认可该款项属于本案诉争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其辩称该款包括其他款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廖士凡、廖爱国、吴长青、宋志国、廖立新在一审时主张为七星映象小区公寓7-14层、住宅楼7-15层及3、4、23层室内粉刷施工,高怀荣答辩时认可公寓楼施工的应为10-14层,还称当时是廖世江雇佣了被申诉人。该辩称说明5位被申诉人确为高怀荣的工程劳动,但高怀荣将工程分包给廖世江无证据证明。由于廖世江非本案当事人,被申诉人主张粉刷楼层的工程量又大于高怀荣认可的工程量,被申诉人施工的其他楼层是否为廖世江施工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无法查明高怀荣所称的通过廖世江支付过14040元工程款,应为哪一楼层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未认定1404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高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怀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