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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与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742号原告:李峰,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陈宏,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址铁岭县(未出庭)。原告李峰与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宏未答辩。原告李峰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3月1日偿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光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