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志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军,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013年被本院判处刑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邓志军去到横县人民医院内科楼二楼儿科45、47号病床处,动手盗窃被害人谢某、蒙某1真分别放在45号病床床头柜及47号病床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864元)、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550元)。邓志军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蒙某1真发现后逃跑,随即被谢某与一不知名男子追捕。在内科楼一楼大厅处,邓志军为抗拒抓捕遂持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对谢某与该不知名男于进行威胁,后邓志军趁机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志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邓志军窜到横县人民医院内科楼二楼儿科45、47号病床处,被害人趁谢某、蒙某1珍睡觉之机,盗窃谢某放在45号病床床头柜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864元)以及蒙某1真放在47号病床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550元)。邓志军得手后离开时被蒙某1真发现,随即被谢某等人追赶。邓志军逃到一楼大厅时将盗得的苹果4手机丢到大厅的垃圾桶里。随后,谢某等人追到该处拦截邓志军,邓志军为了抗拒谢某等人的抓捕,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对谢某等人进行威胁,并趁机逃离现场。同月22日,公安民警在横县百合镇百合街“明仔不锈钢灶橱柜店”将被告人邓志军抓获,并缴获本案涉案的华为手机一部及牛角刀一把。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谢某。另查明,被告人邓志军到案即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此外,邓志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蒙某1真已自行找回被邓志军丢弃到垃圾桶的苹果4S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谢某、蒙某1真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的手机及牛角刀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邓志军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志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志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志军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对邓志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人民陪审员 雷寒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