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钱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钱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物流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相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春,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麦仁秋,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钱玉春原审诉称: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发建设位于通沟停车场附近洪力加油站后的白山市旺达花园小区13号楼工程,由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承建主体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钱玉春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向该工程送碎石4598立方米,合计321860元。2014年6月25日,昌达公司与钱玉春结算并为钱玉春出具欠据,对以上供碎石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钱玉春多次向昌达公司索要欠款,但昌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钱玉春的诉讼请求为:昌达公司给付欠款32186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给付欠款利息。昌达公司原审辩称:昌达公司与钱玉春没有合同相对关系,没有购进钱玉春所称的碎石,未拖欠任何款项,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钱玉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昌达公司。2012年4月6日,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项目部与钱玉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工程所需碎石由钱玉春供给,钱玉春将碎石运送到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工地,碎石价格为每立方米70元。”经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项目部经理王铁库核对,钱玉春共向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工地运送碎石4598立方米,总金额为321860元。2014年9月1日,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项目部向钱玉春出具321860元的欠据,欠据上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及王铁库的签名。钱玉春多次向昌达公司主张碎石款,昌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钱玉春按照约定向昌达公司施工的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工程供应碎石,昌达公司便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钱玉春要求昌达公司给付碎石款32186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钱玉春碎石款32186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碎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钱玉春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由昌达公司负担。”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2014年9月1日,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项目部向钱玉春出具321860元的欠据,欠据上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及王铁库的签名。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钱玉春未向昌达公司主张过权利,钱玉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钱玉春丧失胜诉权。二、昌达公司是具有建设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项目部未经昌达公司许可,与钱玉春签订购买碎石协议,项目部无权刻制公章。该项目部与钱玉春签订买卖合同是项目部经理王铁库的个人行为,与昌达公司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钱玉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王铁库已于2015年4月去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昌达公司上诉主张钱玉春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昌达公司承建的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项目部于2014年9月1日为钱玉春出具欠据,钱玉春主张其多次要求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项目部经理王铁库偿还欠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现因王铁库已身故,昌达公司称钱玉春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无法核实,且本案诉争借款金额较大,昌达公司上诉主张钱玉春未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钱玉春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昌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昌达公司上诉主张项目部与钱玉春签订买卖合同系王铁库的个人行为,与昌达公司无关,但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钱玉春主张将买卖合同约定的碎石运至昌达公司承建的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工程,昌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王铁库系昌达公司任命的旺达花园C区二期13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其在供货合同及欠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昌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