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高新区综保区逸慕客进口食品有限公司诉印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综保区逸慕客进口食品有限公司,印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011号原告:成都市高新综保区逸慕客进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韩祥文,董事长。被告:印松,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市高新区综保区逸慕客进口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印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高新区综保区逸慕客进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松经本院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高新区综保区逸慕客进口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991元;2、被告从2016年1月1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10436.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三万元的商品铺底销售,年底盘点清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提供共计29991元的铺底商品。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销售合作协议》,原告同意继续给予被告三万元的商品铺底销售(原告实际提供了总金额为29991元的铺底商品),双方约定该批铺底商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盘点和结算,在双方没有达成下一年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退货和结算义务,否则自2016年1月10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仍未如约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2月7日支付了1000元货款,剩余28991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被告印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高新区综保区逸慕客进口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印松于2014年3月4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提供纯原瓶进口葡萄酒,被告按经销价与原告结算,原告给予被告3万元商品铺底,超过部分,被告全额付款,方可提货。协议约定销售返利起点为回款总金额20万元,合同期限及结算周期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24时前完成年度盘点和清算。协议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分两单向被告提供铺底商品,分别为23,885元及468元,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提供铺底商品2040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供铺底商品1347元,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供铺底商品1524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供铺底商品727元,上述铺底商品共计29991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与2014年3月4日《销售合作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销售合作协议》,期限及结算周期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24时前完成年度盘点和清算,由被告付清全部已经实现销售商品货款,被告未按时完成全部付款和退货义务的,自2016年1月10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每天总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铺底商品自动转为2015年铺底商品。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收拖欠货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并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总欠款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销售合作协议》两份;3、原告销售单数张;4、《催收拖欠货款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5、收据;6、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991元的铺底商品,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按时与原告完成结算、付款和退货等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8991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年利率24%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高新区综保区逸慕客进口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991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印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