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胜新型建材经营部与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德胜新型建材经营部,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596号原告:上高县德胜新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高县锦江镇五里岭,注册号:360923600156260经营者:简四保,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东信家苑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723922770N法定代表人:杨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志,男,1979年5月15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上高县德胜新型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黄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为志、喻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县德胜新型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3862元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承建上高大公馆工程,被告设立的上高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加气砼块产品,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购买加气砼块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售加砼块产品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862元。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支付了10万元,尚欠货款213862元。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拖欠货款实属无奈,答辩人承建的大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因市场行情等因素,开发商拖欠答辩人巨额工程款,开发商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冲抵了部分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时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现答辩人无力以现金方式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答辩人愿意用开发商用房冲抵的工程款的房产来抵偿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且之前也有部分供应商通过房产的方式实现的债权;3、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且法律也无规定。综上,答辩人认可欠款事实,因经济困难,无法以现金方式偿还,但是愿意用名下房产冲抵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17年1月17日止,欠原告材料款313862元,已支付10万,尚欠213862元;3、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经与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结算单三性无异议,对数额无异议,确实尚欠213862元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与上高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开发商以房产抵扣了工程款,数额高达4050万元,导致被告无法以现金支付材料款;2、保证书,证明江西东润公司以皮卡和仪器抵扣了材料款;3、收据,证明江西东润公司用房产冲抵了480多万的人工费;经与原告上高县德胜新型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高大公馆工程,设立了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高项目部。2014年9月18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购买加气砼块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售加砼块产品给被告承建工地,至2017年1月17日止,原告与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高项目部通过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313862元,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高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13862元。被告对此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要求协商用房抵偿,但对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认为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一、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欠货款213862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13862元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清偿。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条款均约定被告方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没有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的结算单中亦未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或约定付款期限,且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主张从何时开始计息,亦无证据证明逾期利息所对应的货款本金,逾期时间等,故本院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利息主张从立案受理之日(2017年3月28日)始计算。关于被告以房抵偿的主张,因与原告协商不成,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所欠原告上高县德胜新型建材经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213862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币2250元,由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时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