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茹与陈国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茹,陈国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茹,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与李茹系母子关系),男,1995年11月22日生,农民,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上诉人李茹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茹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赵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将诉争地块租给被上诉人两年,租金是每年每公顷5500元,两年计22000元整。此款当场收取并签收据一张。到期后即2014年年底,由于此地区土地租金大幅度上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明年即2015年此地块每公顷租金为10000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随后被上诉人租种到2015年年底但一直未付上诉人租金,上诉人索要未果后于2015年12月末,上诉人和儿子与他人签订诉争地块的租地合同,但被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起诉后经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签名及收据内容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得出两种不同的鉴定结论。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原审法院既然对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定,上诉人合法取得诉争地块的承包权,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的权利,那么上诉人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就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地块,但原审法院又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恰恰是被上诉人如果没有合法的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返还诉争地块应被法院支持。2.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内容字迹与签名不是同—时间和同一只笔书写,这一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但原审法院拒绝采纳,也不给任何理由,而且两次鉴定意见并无重合之处,但原审法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视而不见,此鉴定同样是法院委托。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二次鉴定即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给予合法的解释,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地块支付过租金,因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被支持。陈国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李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2公顷;2、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4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秋至2014年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两年,承包费每年11000.00元。201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2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1年,约定承包费每公顷10000.00元。被告未支付土地承包费,且承包期满后,被告均不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屯邻关系,2012年至2014年,原告将其享有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每年土地承包费11000.00元。2015年至2016年被告耕种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鉴定,结果为:“收陈龙地钱”的《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名字迹“李茹”是李茹书写的。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鉴定,结果为:1、(收据)上的“内容字迹”没有改动;2、(收据)上落款处“李茹”签名字迹与(收据)上的“内容字迹”不是同一只笔书写、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相对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费数额如何确定,承包费是否给付完毕。通过庭审,能够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应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实际经营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土地承包费,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缴纳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上,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无法保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李茹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茹主张陈国良未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费。陈国良为反驳李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提供了李茹签字的收据一份,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上收款人签名字迹“李茹”是李茹书写的,该收据能够证明陈国良已经缴纳了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李茹二审主张收据上“正,2015年到2016年底”是陈国良后改动的,一审时李茹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据予以鉴定,结果为:1、(收据)上的“内容字迹”没有改动;2、(收据)上落款处“李茹”签名字迹与(收据)上的“内容字迹”不是同一只笔书写、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相对时间)。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正,2015年到2016年底”与收据上的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一只笔、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不能证明是陈国良后改动的。李茹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李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