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24号上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有源,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2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3月27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上诉人称: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松江监察局)实名举报上海市松江区土地规划局执法过程中涉嫌行政不作为。同年9月9日,被起诉人受理了上诉人的举报。2017年3月1日,上诉人接到自称是被起诉人监察员的电话,该工作人员不亮身份便在电话里告知上诉人终结其举报。之后,上诉人未再收到被起诉人松江监察局的书面回复。2017年3月1日,上诉人向被起诉人的纪检、监察室举报办案人员在回复问题上乱作为,但至今无回复音讯。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被起诉人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故起诉要求被起诉人依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6条规定,对上诉人2016年8月26日的举报信履行回复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