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刘加会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刘加会,大冶市开门红烟花爆竹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朱山村。法定代表人尹清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加会,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开门红烟花爆竹经营部,住所地:大冶市城关金井路1-4号。负责人柯于兵,店主。再审申请人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因与被申请人刘加会、大冶市开门红烟花爆竹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2016]鄂02民申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法定代表人尹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被申请人刘加会到庭参加诉讼,大冶市开门红烟花爆竹经营部负责人柯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再审提出请求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加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无证据证明刘加会向其购买了造成事故的烟花爆竹,刘加会提供的出库单未加盖其公章或经其相关负责人签字,其从未委派任何人员与刘加会协调过烟花伤人事故;2、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烟花爆竹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而非人为主观断定;3、不能合理排除刘加会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不按照燃放说明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综上,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刘加会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大冶市开门红烟花爆竹经营部未答辩。刘加会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上午8时40分,刘加会在参加××××组移民搬迁、异地重建宅基地工程开工仪式上,因村组工作人员刘力会在大冶市开门红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的由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生产的大吉大利牌烟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燃放时引线燃放过快,导致刘加会在燃放烟花时眼晴被严重炸伤,先后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晶体脱位等。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伤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8��20日,刘加会就该烟花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伤人一事向大冶市工商局东岳工商所进行了投诉,并经工商部门主持与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达成初步意见,由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在刘加会眼睛治疗完毕后赔偿一切费用。刘加会眼伤治疗完毕后向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主张赔偿,并就相应赔偿问题请求工商部门协调处理,但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无正当理由不予赔偿亦不参加调解。2015年9月10日,经多次调解未果,大冶市工商局东岳工商所依法终止调解。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冶市开门红烟花爆竹经营部及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34,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2日,阳新县白沙镇坪湖林村村民委员会三组组长刘力会在大冶市开门红爆竹经营部购买了两个大吉大利牌烟花用于庆祝该组移民搬迁、异地重建宅基地��。2013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刘加会代表该村三组群众燃放烟花,由于烟花引线燃放过快,刘加会来不及躲闪,爆发的烟火致使其眼睛受伤,刘加会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308.55元。事故发生后,刘加会根据销售商提供的情况,将该烟花的生产商即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投诉到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工商部门初步了解,因刘加会陈述和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派出的该厂职工汪金海承认了事故主要原因系事故烟花引线燃烧过快导致等事实,工商部门因此未就该事故进一步调查而认定了事故主要原因系事故烟花引线燃烧过快导致并协调双方进行赔偿,2013年10月10日,在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岳工商所的积极主持协调下,大冶市茗山(朱山)四平花炮厂与刘加会达成��步调解协议,大冶市茗山(朱山)四平花炮厂同意待刘加会眼睛治疗完毕后一次性赔偿所有的费用,现阶段治疗费用由刘加会垫付等。2014年8月8日,刘加会基本治疗结束并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30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刘加会再次要求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赔偿损失,并请求工商部门协调处理,因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经大冶市工商部门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亦不予赔偿。2015年9月10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岳工商所向刘加会出具了(冶工商2015第9-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刘加会本事故终止调解,双方遂引起了纠纷。2015年11月18日,刘加会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大冶市开门红烟花爆竹经营部及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34,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刘加会为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起为失地移民户并移居至阳新县××街道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发生后,产品的生产者和受害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协调下,已经达成初步协议,该协议签订双方亦均确认了案涉烟花存在引线燃放过快等缺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亦制作协议证明并确认了案涉烟花产品存在该缺陷,相关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该烟花的生产者未举证证明其具备免责事由和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以上事实共同证明了该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该烟花的生产者应对刘加会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80%);同时,刘加会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因未具备谨慎注意义务和保护自身安全意识且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自身亦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故对刘加会要求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和指明了供货商(××),而刘加会及产品的生产者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该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产品的销售者即大冶市开门红爆竹经营部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对刘加会要求大冶市开门红爆竹经营部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刘加会一直在阳新县××街道居住生活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加会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定残之日时刘加会未年满60周岁,因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0.3伤残系数);刘加会主张的医疗费36,309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病历证实,但实际金额为36,308.55元,故依据实际金额予以确认;刘加会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000元,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予以确认;刘加会主张的护理费2,361元系依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和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刘加会主张误工费33,600元,因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工资发放等足够证据材料证明其月工资为5,600元,故应按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乘以鉴定结论康复休息(误工)天数180日即12,255.78元(24,852元/年÷365天/年×180天);刘加会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且考虑本人及亲属为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刘加会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鉴定文书证实,予以确认;刘加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系按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07,137.33元。按责任划分,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承担80%即165,709.86元。刘加会因烟花缺陷造成致残,给其及其家庭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刘加会伤残等级为八级(较低),依法酌定为2,000元,由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承担。综上,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计应赔偿刘加会各项损失167,709.86元。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大冶市开门红爆竹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加会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7,709.86元;二、驳回刘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关于再审申请人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提出无证据证明刘加会向其购买了造成事故的烟花,出库单未加盖其公章或经其相关负责人签字,其从未委派任何人员与刘加会协调过烟花伤人���故的再审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受害人刘加会提交的由烟花销售者大冶市开门红爆竹经营部于烟花事故发生后提供的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出库单及刘加会与该厂销售负责人汪金海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原判事实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虽指出出库单未加盖该厂印章或经该厂负责人签名,汪金海未经该厂授权参与协商和签订协议,但亦未相应地提供足以反驳该出库单和调解协议证明效力的证据,其该项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原判相关事实认定。关于再审申请人大冶市朱山四平花炮厂提出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的再审理由。经查,双方于事故发生后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即已确认了事故烟花存在引线燃放过快等产品缺陷,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相关事实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调本案事故工作人员肖明仲(职务所长)所作的调查笔录亦充分印证了相关事实,且因事故发生后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中已对烟花的质量缺陷达成明确共识,烟花生产者亦未提出要求对事故烟花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现事发时隔多日,事故烟花已全部销毁,不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或鉴定的客观条件,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烟花的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事故烟花产品存在前述质量缺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烟花生产者未举证证明其具备免责事由和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原判确认该产品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生产者对刘加会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80%),刘加会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且鉴于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和指明了供货商(××),刘加会及产品的生产者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该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判决产品的销售者即大冶市开门红爆竹经营部对本案事故损失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判上述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再审申请人大冶市朱��四平花炮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