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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某、杨某1等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1,杨某2,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440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杨某1,男,2016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杨某1之母。原告:杨某2,女,2014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杨某1之母。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伟,经理。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1号。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智刚,男,系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职工。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郑策,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青,男,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原告许某、杨某1、杨某2、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原告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何军、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向智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杨某1、杨某2、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杨某1、杨某2保险金6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许某的丈夫杨方是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的建筑工人,杨方在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承建的沿河“乌江商业中心“项目工地的施工过程中摔伤,经沿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就沿河“乌江商业中心“项目工程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约定建筑工人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赔偿金为60万元,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的要求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理赔,原告在诉讼中如果仍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向被告投保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杨方在保险期间摔下约定的施工现场2号孔桩底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发生了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意外身故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受益人许某、杨某1、杨某2保险金60万元;288218000057保单备注6载明“申请身故及残疾保险金时,1人身故及残疾事故需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身故1人以上必需提供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根据该备注,原告方只需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需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某、杨某1、杨某2保险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