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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连芝与郭振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芝,郭振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芝,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安,北京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宏,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连芝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连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振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振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东城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系我父母上世纪六十年代北京城建福利分配的公有住房,我母亲陈树英自六十年代起一直在此居住至2016年7月去世,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存在郭振宏所述的交换居住的情况,我母亲去世之前,一直与儿子郭振福(郭连芝的弟弟,郭振宏的哥哥)在103号房长期居住,我因常去看望母亲,偶尔也在此居住,母亲去世后,103号房由郭振福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房屋租金也一直由我母亲和郭振福交纳,我并不在此居住。郭振福拒绝腾房的理由是郭振宏拒绝履行母亲的遗愿。原审法院并未证实我在103号房屋居住,我并无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在我没有侵权事实及行为的基础上,判决我履行搬离义务,令人不解。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我到庭参加庭审应诉,程序违法。郭振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一、郭连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在103号房居住;二、103号房不在我母亲的名下,我母亲的遗愿与本案无关;三、郭连芝在我母亲在世的时候在103号房居住,后没有居住,但并没有清理并将房屋交还于我;四、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通过电话无法与郭连芝取得联系,只能办理公告,程序合法。郭振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连芝腾退103号房,并按照每月3401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振宏曾与北京市城建金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郭振宏向后者承租103房。该房屋实际由陈树英居住。2015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拟在天坛周边简易楼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中区12楼列入征收范围内。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郭振宏(乙方、被征收人)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就103号房签订《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103房屋(建筑面积为22.765平方米),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房屋(包含全部未登记房屋),并负责所有人员按期搬迁;乙方按规定搬离房屋后,甲丙自乙方搬家之月起至2017年6月止,按《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规定,向乙方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本次征收以独立栋号楼房的全部被征收人为单位计算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比例,生效比例标准为85%。另查,郭连芝户籍原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14楼3单元10号,前述征收项目开始后,准备迁入310房屋,并已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符合入户条件。2015年12月13日,陈树英(乙方)作为310房屋被征收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约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甲丙方提供给乙方奖励安置房屋一居室一套,购房人为郭连芝,郭连芝书写承诺书,承诺“我系天坛南里×××310号的居住人。我在北京市内从未享受过任何保障性住房,也无其他住房”。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57栋简易楼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比例已全部达到85%,已在预签协议期限内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经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调查,如郭振宏依据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可按照每建筑平米每月150元的标准自2016年2月起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103号房现由郭连芝占用,但自陈树英死亡后,未见郭连芝返回103号房居住。另查,郭振宏曾于2016年6月7日另案起诉陈树英、郭连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二人腾退103号房,郭连芝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来电称陈树英于7月初死亡,因办理其母后事,故其虽签收起诉书、证据及传票,但无法到庭应诉。为此,郭振宏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勘验现场,103号房位于征收区域内,房门处有铁栅栏式房门,上有锁具,可见屋内较为杂乱,并无明显生活痕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连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振宏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征收系为公共利益所需,涉案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而郭振宏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同意腾退涉案房屋,鉴于郭连芝的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处,仅有部分生活用品占用涉案房屋,同时郭连芝已取得同一征收项目奖励安置房屋购买资格,故郭连芝现在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亦缺乏必要性,现郭振宏要求郭连芝腾房,郭连芝理应腾退。关于郭振宏要求郭连芝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郭振宏与郭连芝系亲属关系,郭连芝入住103房屋系与其母居住,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郭连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携带个人物品搬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〇三号房屋;二、驳回郭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勘验现场,郭振宏、郭连芝、郭振福到场,第一道房门铁栅栏式房门门锁已被拆除,第二道房门钥匙由郭振福持有,经核对103号房屋内物品,郭振福称房屋内所有物品均系其所有,没有郭连芝的物品,郭连芝亦认可103号房屋内没有其个人物品。郭连芝称2016年7月3日其母亲去世之后,为了处理后事,在103号房居住了一段时间,于2016年9月份搬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振宏系103号房承租人,其于2015年11月24日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系公共利益所需,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郭振宏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郭连芝认可在其母亲去世之日(2016年7月3日)后,为办理后事又在103号房住了一段时间,直至2016年9月份搬离,现103号房已无其个人物品。经本院现场勘查,103号房门钥匙在案外人郭振福手中,郭振福称该房内所有物品均系其所有,房内无郭连芝个人物品。依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郭连芝在一审审理中,就已不在103号房内居住,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郭连芝携带个人物品搬离103号房,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关于郭振宏要求郭连芝按每月3401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赔偿金问题,考虑到郭连芝居住在103号房是为了方便照顾患病母亲,且郭连芝与郭振宏系姐弟关系,故其要求郭连芝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振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2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振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振宏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郭振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连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审 判 员  曹 雪代理审判员  郭 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