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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喜与被告李小飞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喜,李小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73号原告刘金喜,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李小飞,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刘金喜与被告李小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喜、被告李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喜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合伙承揽国道209线防撞墙工程,未签订合伙协议。工程管理、账务等一切事宜由被告经手。原告先后投入机械设备、钢材等材料,费用总计为55577元,铲车、三轮车车工费2200元,共计57777元。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曾同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给付原告57777元。2014年被告分二笔给付原告35000元,剩余2277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不予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机械设备、材料费、装载机、三轮车车工费22777元。被告李小飞辩称,铲车、三轮车车工费2200元我不承认,结账的时候钢筋多算了我的钱了,每吨多算了我300元,吨数也多算了,总计钢筋多算了7000元,做工程剩下4捆钢筋放在他家,我取了3捆,还剩下1捆。我于2013年冬天给过他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合伙承揽岢岚高速出口附近防撞墙工程,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负责与发包方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投入机械设备、钢材等材料费用55577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既无盈利、也无亏损。被告李小飞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后,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至今下欠2057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记账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个人合伙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对于下欠20577元工程投资款,被告李小飞应当予以给付,故对原告刘金喜要求给付工程投资款2057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飞辩称其在2013年冬天还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伙期间其中1捆钢筋原告拿走,原告称被告取走,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铲车、三轮车车工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喜工程投资款20577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金喜负担18元,被告李小飞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柴武彦书 记 员 赵贵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