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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常青,胡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5506-0。负责人:熊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干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4590479D。法定代表人:常青,总经理。被告:常青,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胡秀芳,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00元(大写:壹仟两佰捌拾万元)及利息453329.33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145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2项款项;4、判令被告常青、胡秀芳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翼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蚌交银2015年怀贷字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翼诚公司一次性额度1280万元(人民币);2、固定利率值为每年6.955%;3、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4、还款方式: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7、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等。2015年5月4日,根据被告翼诚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1280万元。由于被告翼诚公司无力按期偿还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与被告翼诚公司签订编号为蚌交银2016年怀展字23号《展期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展期至2016年10月26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每年5.655%。2016年7月29日,被告翼诚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编号为蚌交银2016年怀贷字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翼诚公司一次性额度128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原合同号蚌交银2016年怀展字23号《展期合同》项下贷款;2、贷款期限至2017年7月28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5、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1280万元贷款,偿还了蚌交银2016年怀展字23号《展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16年4月19日,被告翼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蚌交银2016年怀抵字23号《抵押合同》,由翼诚公司以其位于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利证书编号:怀国用(2011)第034号、房地权怀自字第××号、房地权怀自字第××号、怀远县房地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常青、胡秀芳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蚌交银2015年怀最保字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蚌交银2016年怀保字2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翼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蚌交银2015年怀贷字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早已到期,而被告虽通过再次贷款方式偿还原告本金,但始终未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蚌交银2016年怀贷字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翼诚公司欠蚌交银2015年怀贷字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86943.21元、复利14377.88元,欠蚌交银2016年怀贷字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80万元、利息532826.67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翼诚公司、常青、胡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翼诚公司签订的蚌交银2015年怀贷字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蚌交银2016年怀贷字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蚌交银2016年怀抵字23号《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常青、胡秀芳签订的蚌交银2015年怀最保字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蚌交银2016年怀保字23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翼诚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翼诚公司偿还蚌交银2015年怀贷字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86943.21元、复利14377.88元以及蚌交银2016年怀贷字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8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翼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怀国用2011第034号、房地权怀自字第××号、房地权怀自字第××号、怀远县房地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翼诚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28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另行约定蚌交银2015年怀贷字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款项亦由上述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翼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实现抵押物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常青、胡秀芳先是在蚌交银2015年怀最保字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翼诚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又在蚌交银2016年怀保字23号《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翼诚公司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78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青、胡秀芳为涉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依约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21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蚌交银2015年怀贷字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186943.21元、复利14377.88元(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按蚌交银2015年怀贷字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蚌交银2016年怀贷字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280万元、利息53282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蚌交银2016年怀贷字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律师费损失21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怀国用2011第034号)、蚌埠市怀远县工业园区房产(房地权证怀自字第××号)、蚌埠市怀远县工业园区房产(房地权证怀自字第××号)、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乳泉大道25号房产(怀远县房地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在上述第一、二、三款项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常青、胡秀芳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蚌埠翼诚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6元,减半收取51303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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