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执3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姣柳、陈思涵、陈金水、刘小宁与胡如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姣柳,陈思涵,陈金水,刘小宁,胡如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3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姣柳,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思涵,女,201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姣柳(系原告陈思涵之母),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金水,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小宁,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如辉,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姣柳、陈思涵、陈金水、刘小宁与被执行人胡如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未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华波审判员 邹智军审判员 王高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