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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迎九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谈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王迎九,谈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五层。负责人:宋建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豪,男,汉族,1993年4月30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九,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谈国平,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迎九、原审被告谈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迎九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王迎九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是错误的:首先,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迎九即前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2016年8月18日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示:左侧髂骨及右侧耻骨骨折。事故发生之后的两次检查(CT+三维重建)均未显示被上诉人有右耻骨上支骨折的伤情,反而是三个月后的2016年11月29日,同样是溧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却出现了不同的检查结果,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第5腰椎滑脱,右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王迎九在事故发生之时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时未查出右耻骨上支骨折,而在事故发生三个月之后,同样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却查出了右耻骨上支陈旧性骨折,相同的医院,相同的检查仪器,所得出的检查结果却不相同,很明显被上诉人的右耻骨上支陈旧性骨折以及第5腰椎滑脱均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其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次,门诊病历记录诊疗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2日,医院对其做了门诊观察治疗,并未对伤者限位制动或者固定手术治疗,门诊病历记录仅是要求伤者“平卧硬板床、休息一月,随诊”(一般骨折医嘱要求三个月)。再根据被上诉人王迎九的诊疗费用3千余元中体现的项目,主要的费用都在检查项目中,说明伤者骨折的情形轻。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双侧骨盆环结构欠对称,双侧闭孔大小不一,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而且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和第二天其就诊的医院CT+三维重建检查中并未检查出右耻骨上支骨折,即便是在三个月后查出的耻骨上支骨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本事故造成。综上,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导致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迎九护理费部分的损失时,未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迎九受伤后在医院门诊观察5天(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2日),医嘱要求伤者“平卧硬板床、休息一月,随诊”。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科学依据,并且未考虑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护理期为60天,完全无视医嘱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王迎九的伤情,一审法院却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迎九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是有效证据。王迎九的伤情在病历中也有明确的记载。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谈国平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王迎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迎九于2016年8月18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溧阳市昆仑南路处与谈国平持证驾驶的苏D×××××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迎九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普通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迎九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但是对王迎九的伤残结果不予认可。谈国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迎九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普通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谈国平,谈国平是持证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8日17时许,谈国平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普通摩托车,沿溧阳市罗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昆仑南路罗庄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罗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左转弯的王迎九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坏、王迎九受伤的事故。2016年8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谈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迎九无责任。王迎九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进行了DR和CT检查,被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等。王迎九伤情经王迎九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迎九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迎九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由王迎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保险单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DR检查报告单2张、CT检查报告单2张、医疗费发票17张、宜兴市个体诊所收款收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附卷佐证。庭审中谈国平、保险公司对王迎九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保险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王迎九提供的宜兴市个体诊所收款收据的金额不予人认可,对王迎九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王迎九三个月以后才检查出耻骨上支骨折,有可能非本次事故造成,单一耻骨下支骨折不会导致骨盆畸形愈合,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保险公司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庭审中王迎九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3840元(其中谈国平支付253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7张、宜兴市个体诊所收款收据1张);2、营养费600元(以王迎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60天,10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5700元(以王迎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天,95元每天计算);4、误工费13100元(以王迎九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计算得出误工期限为131天,按3000元每月计算即100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74346元(以王迎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赔偿20年,按十级伤残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庭审中谈国平、保险公司提出对王迎九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费用3320元无异议,对在宜兴市个体诊所的520元因无相关病历和正式发票相佐证不予认可;对王迎九主张的营养费,只认可30天;对王迎九主张的护理费只认可每天60元,按30天计算;对王迎九主张的误工费,因王迎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因此对王迎九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王迎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王迎九的伤残等级,因此不同意赔偿;对王迎九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元;对王迎九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对王迎九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庭审中谈国平提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迎九医药费2538元,对此王迎九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谈国平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迎九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造成王迎九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迎九无责任,谈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王迎九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谈国平按责分担。庭审中谈国平、保险公司对王迎九主张的有正式发票医疗费3320元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迎九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请求标准均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谈国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只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按3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迎九主张的误工费,虽然王迎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但王迎九作为一个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可以按照当地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其误工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来计算,因此谈国平、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王迎九误工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王迎九三个月以后才检查出耻骨上支骨折,有可能非本次事故造成,单一耻骨下支骨折不会导致骨盆畸形愈合,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的主张,法院认为王迎九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是王迎九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且王迎九受伤当天就经溧阳市人民医院DR检查和第二天的CT检查均已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再鉴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申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迎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迎九主张的交通费,法院认为过高,但王迎九发生事故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王迎九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王迎九交通费300元较为妥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王迎九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王迎九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8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600元;3、护理费5700元;4、误工费6943元(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即每天53元);5、残疾赔偿金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迎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8397元(其中支付给王迎九96191元,支付给谈国平2206元,已经扣除谈国平应承担的10%医保外用药332元)二、驳回王迎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就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王迎九伤残等级鉴定中存在的伤情不符等问题,本院致函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中心,要求南京东南司法鉴中心就上诉人保险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南京东南司法鉴中心回函述称,1、关于王迎九的损伤情况:根据王迎九2016年8月18日的X线片、2016年8月19日的CT片,显示王迎九右侧耻骨存在两处骨折,其中一处位于耻骨下支,另外一处位于耻骨上支根部(近耻骨联合部),上述两处骨折的骨折线都是清晰锐利的,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史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新鲜骨折。位于耻骨上支根部(近耻骨联合部)的骨折是否直接称为“耻骨上支骨折”并不影响本次伤残等级评定。另外,腰5椎体滑脱是我中心在鉴定时的客观检查所见,其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论述,在鉴定意见中也未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关于护理期限。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不稳定型骨盆骨折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90日。我中心参照上述规定,结合王迎九的治疗及恢复情况,评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依据是充分的,符合相关规定。对上述回复意见,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医院检查的X片、CT片,与鉴定报告的内容不吻合。王迎九经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谈国平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王迎九的伤情与鉴定报告不吻合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迎九在医院治疗的X片、CT片显示的两处耻骨骨折的伤情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至于检查报告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具体完整的说明王迎九的伤情不影响医院X片、CT片显示的王迎九伤情情况的真实性。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腰椎脱落的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与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影响本次鉴定结论。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凭检查报告单载明的内容用于否定医院X片、CT片显示的伤情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说明,保险公司仅凭病历医嘱就否定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导致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