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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英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5,付某,张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郭英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务农,住大方县,系受害人李益兴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汉族,1966年9月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务农,住大方县,系受害人李益兴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彝族,1987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务农,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益兴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彝族,2010年8月3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益兴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彝族,2012年7月2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益兴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彝族,2013年8月1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益兴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彝族,2016年1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益兴之三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之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该四人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英宏,小名小友友,男,1976年9月2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2017年3月1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84年2月2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系郭英宏之妻。指定辩护人杨平,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英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付某、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人郭英宏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指定辩护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下午,大方县兴隆乡果木村箐门口组的张天学家办丧事,李某10兴到张天学家送礼后吃饭,20时许,在张天学家帮忙办丧事的郭英宏持刀将正在吃饭的李某10兴杀伤,后李某10兴在送往大方县瓢井镇铭济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10兴系锐性致伤工具刺伤肺脏、脾脏,左上肢引起大失血而死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英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郭英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因致死李某10兴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19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511.80元;交通费30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00元。被告人郭英宏穷凶极恶,刀刀致命,请求从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英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不愿赔偿。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情节:自首;被告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郭英宏与李益兴系大方县兴隆乡果木村人,郭英宏常驾车外出云南等地贩卖草药赚取生活费。2015年农历三月间李某10兴曾请郭英宏拉其车去修理过,郭英宏认为李某10兴及别人在背后说其坏话,有幻听和被人跟踪伤害的妄想,其性格急躁,在家对妻子周某有过打骂。2016年5月8日,同村的张天学之父逝世办丧事,郭英宏参与帮忙,喝过酒,李某10兴到张天学家送礼后吃饭,20时左右,郭英宏持刀将正在吃饭的李某10兴杀伤,逃往山上躲避,李某10兴经在场人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李某10兴系锐性致伤工具刺伤肺脏、脾脏、左上肢引起大失血而死亡。2016年5月9日郭英宏之妻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10兴死亡的安葬费十万元;2016年5月12日郭英宏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郭英宏患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5月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大检公诉医申[2016]1号申请书向本院提起申请对郭英宏强制医疗,本院审理认为应当采纳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认定郭英宏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遂于2016年11月4日驳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郭英宏强制医疗的申请,郭英宏之法定代理人周某不服提起申请复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据以认定郭英宏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合法有效,决定正确,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人口信息:郭英宏,男,1976年9月24日生,住兴隆乡果木村箐门口组;李某10兴,男,1987年7月11日生,住兴隆乡果木村岩脚组。2、户口注销证明:李某10兴2016年5月8日因他杀死亡,注销户口。3、2016年5月9日调解协议书:郭英宏之妻周某与李某5协议赔偿李某10兴死亡的安葬费共计10万元。4、果木村委会证明:郭英宏在未杀李某10兴之前无不良形象,表现良好;郭英宏在行凶之前其及家人未上报过是精神病人。5、住院病历:郭英宏于2016年5月24日入大方安康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6、到案经过:2016年5月8日晚郭英宏杀李某10兴后逃往后山林躲藏,5月12日郭英宏打电话给其妻周某,周劝其投案,后郭英宏与其妻周某到大方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7、(2016)黔05刑医复1号复议决定书。(二)证人证言1、蔡某书面证实:2011年在外与郭英宏卖草药时的一天郭英宏因口角拿小刀杀过他,郭英宏曾说要杀三个人。2、王某证实:郭英宏2015年3月间帮李某10兴拉车去城里修的事实。3、李某6证实李某10兴打电话叫郭英宏把车拉去修时郭英宏气冲冲的。4、谢某1证实:李某10兴吃饭过程中,郭英宏突然进来一句话都没说就逮起李某10兴杀,杀了就跑了,李某10兴身上流血一下子倒地了,谢某3边报警一边安排人抢救李某10兴。平时看不出郭英宏精神有什么问题。5、周某证实:听说丈夫郭英宏杀死了李某10兴,二人平时没矛盾。郭英宏以卖草药为生,找得到点零钱的,就是脾气横得很,发起脾气来就砸家里的东西,经常打骂周某,常说有人跟踪他,一人在家中念念叨叨的,一次他还拿刀子准备杀周。近一年来他老是疑神疑鬼的,他只是一种凭空想象,实际也没人跟踪害他。他平时喝酒会发酒疯,有时候会出去打架。5月8日他杀死了李某10兴,今天5月12日送他来投案。这代人中其四哥郭某6精神不正常,上几代没听说过有精神病史。6、李某7证实:证实郭英宏杀李某10兴后看到的现场情况,没发现郭英宏有什么精神情况。7、郭某1证实:证实见一人拿刀杀李某10兴的事实。8、杨某1(果木村委主任)证实:郭英宏最近精神状况是好的,平时遵纪守法,还在乡政府背后开有小卖部,二人之间没矛盾,其家族也无精神病史。9、郭某2(郭英宏之兄)证实:家族中无精神病史,郭英宏原来是好的,只是近半年来老是怀疑有人要害他,常和妻子周某吵架。他杀死李某10兴应受法律制裁。10、李某5(李某10兴之父)证实:郭英宏拿刀杀李某10兴,李某10兴在拉到瓢井抢救的过程中死亡。二人没有矛盾,郭英宏会开车,又卖药,精神是好的,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他家赔偿了五万元,并答应五天内再拿五万元。11、李某8证实:证实郭英宏杀李某10兴的过程。二人没有矛盾,没发现郭英宏精神有什么不正常的情况。12、郭某3证实:带幺叔郭英宏来自首。郭英宏平时就是疑神疑鬼的,总觉得有人跟踪他,平常他自己感觉惊惊慌慌的。13、郭某4证实:没听说郭英宏与李某10兴有矛盾。去年他脾气性格就有些不太好,遇到哪个他都不舒服,说是有人跟踪他。怀疑郭英宏大脑神经有问题。四弟兄中郭某6有精神病史,上辈没有精神病。14、张某2证实:郭英宏杀李某10兴的经过。15、李某9证实:郭英宏杀李某10兴的经过。李某10兴被杀后听寨上的人些议论说郭英宏精神不正常。16、梅某证实:郭英宏的精神状态些还是正常的,这几天他都是在张家帮忙,还和帮忙的人些打扑克的。17、郭某5证实:今年郭英宏与往年不同,他说一出门就有人跟踪他,还有他脾气性格些很暴躁,自言自语说有人要害他,家族中没有精神病史。18、钱某证实:感觉郭英宏这人精神上有点问题的,他长期在外卖药,觉得他和正常人还是有点区别的,一次他打牌时,他突然间喊钱某去打,他就出去了,出去又马上回来,感觉他不正常。19、杨某2证实:郭英宏经常在外边,他平时是正常的,没发现有什么问题,精神上没看出和正常人有异样。20、罗某1均证实:感觉郭英宏的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听见他和他二哥吵架都要杀他二哥,在村里没看见他有行为异常过。21、谢某2证实:系村委主任助理。郭英宏平时精神状况是正常的,还去卖过药,没看见有精神不正常的状况。(三)郭英宏2016.5.12供述:来公安机关投案。去年二三月间,李某10兴的面包车坏在云南威信一山村里,请郭帮他拉车,郭帮其拉到修理店,李某10兴因王晓勇来郭英宏的车上就不高兴,有成见了,后来感觉寨上的人以及和郭某7卖药的人些都觉得郭英宏不好了,感觉在哪儿都有人跟踪,2016年5月8日那天寨上张天学家父亲去世郭英宏去帮忙,郭英宏给在场的李某10兴讲不要乱侮辱我,李某10兴说你说哪样,他就去吃饭了,郭英宏当天喝了半斤酒,昏得很,回到家中在窗台上拿一把小西瓜刀去准备问李某10兴为哪样要讲郭英宏,郭英宏到后没说话就用刀子从后面杀了李某10兴一刀,扯出刀子来,李某10兴准备转身拿碗打来,没打着郭,李某10兴说坏了我不行了,郭英宏就跑后面山上躲起,今天才来投案。记得好像杀了两刀。刀拿丢山上找不到了。郭英宏此后多次供述其当天喝酒半斤多,感觉人些在追杀自己,就去提刀来杀李某10兴的。感觉七八个月来,都有人跟踪的。附视听资料同录光盘三张。(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已被人打扫冲洗过,提取了血迹四处;附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2016.5.10提取李某10兴之父李某5、母付某血样。(五)鉴定意见1、尸检鉴定书:李某10兴左背部有2.3CM皮肤创口,深至胸腔,左肋部10、11肋间有1.9CM皮肤创口,深至腹腔,创口旁边有2.4CM皮肤划痕;左上肢小臂中段前侧有2.5CM皮肤创口,有划痕;左上肢小臂中段后有3.1CM皮肤创口,左上肢两创口贯通,创缘整齐,创壁光滑。鉴定意见为李某10兴系锐性致伤工具刺伤肺脏、脾脏、左上肢引起大失血而死亡。附尸检记录及照片。2、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送检的郭英宏手机内恢复数据检出信息数据共53506条,文件44016个。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李某10兴的心血内检出酒精,胃内未检出有机磷及毒鼠强。4、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5.20):郭英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员何某副主任医师,邱继红副主任医师,余雪芹副主任医师)。通知后被害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6.6.24):郭英宏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5月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胡某1教授、顾艳讲师、胡某2副主任医师教授。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DNA鉴定书:送检的现场电灯开关上可疑血迹检出为李某10兴所留,李某5、付某是李某10兴的生物学父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除鉴定意见以外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性,采信为定案依据;对于二份结论相矛盾的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大部分无利害关系证人证实郭英宏的家族无精神病史、其平时无精神病表现、能外出卖草药为生、案发前能正常帮人等事实,结合其供述及近亲属证实其近期有幻听、幻想等的情形,认为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时案发时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为客观公允,应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到庭质证:常住人口登记及出生医学证明:李某5,男,1964年8月5日生;付某,女,汉族,1966年9月7日生;张某1,女,彝族,1987年12月27日生;李某1,女,彝族,2010年8月30日生;李某2,男,彝族,2012年7月26日生;李某3,女,彝族,2013年8月14日生;李某4,女,彝族,2016年1月18日生;结婚证证实李某10兴死亡之前与张某1系夫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提供借据及协议证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安葬费,不包含其他费用。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对方不持异议,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英宏持刀杀死李某10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郭英宏应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郭英宏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英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英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郭英宏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被告人郭英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因丧葬费双方已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中依法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但可酌情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上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郭英宏和监护周某贤赔偿。对原告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英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先行刑事拘留的13日应予折抵刑期13日,即其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郭英宏、监护周某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5举付某会张某1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家 银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