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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07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左克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左克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0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265号。负责人:王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忠,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左克留,男,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下称盐都支行)与被告左克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都支行负责人王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克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克留立即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本金129993.45元、利息19407.18元,滞纳金4500元,合计153900.6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6年7月1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滞纳金。事实理由:左克留于2013年10月2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6牡丹信用卡。其透支本金、欠付利息、滞纳金,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左克留向盐都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及相关规定;2.盐都支行的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盐都支行对被告违约后进行催收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查询账户余额表一份,证明左克留直至2016年7月1日,计欠盐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数额;4.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左克留使用信用卡透支情况。被告左克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左克留在原告盐都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6的牡丹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背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明确: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左克留持以上信用卡循环消费,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不再还款。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9993.45元、利息19407.18元,滞纳金4500元,合计153900.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左克留向原告盐都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盐都支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在使用盐都支行信用卡消费中透支逾期未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应按此执行。故本院对盐都支行的诉请有条件地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克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9993.45元、利息19407.18元,滞纳金4500元,合计153900.6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6年7月1日),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总额以信用卡透支的上述欠款本金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左克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8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审 判 员 杨 峰审 判 员 季长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