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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157号公诉机��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安市。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永强、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因村内街道修路一事与同村村民温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故意将温某1扑倒,致温某1受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温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1陈述;证人杨某1、王某1、杨某7、杜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朱某、杨某6、宋某、刘某、王某2、杨某8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同会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情节、悔罪表现、投案自首、民事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亚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