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057裴绪德与胡锦敏、张国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绪德,胡锦敏,张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057号申请执行人:裴绪德,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被执行人:胡锦敏,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张国琴,女,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裴绪德与被执行人胡锦敏、张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胡锦敏、张国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裴绪德归还借款17475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1897.5元,由胡锦敏、张国琴负担。因被执行人胡锦敏、张国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裴绪德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一、胡锦敏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交2万元执行款至法院,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交清所有余款。二、如胡锦敏每月按期履行,裴绪德自愿将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减为2000元。三、庄秀梅(庄秀梅,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名苑33幢乙单元2001室)自愿为胡锦敏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如胡锦敏有一期未按该和解协议履行,裴绪德有权依照(2016)苏04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和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对胡锦敏、张国琴、庄秀梅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一、胡锦敏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交2万元执行款至法院,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交清所有余款。二、如胡锦敏每月按期履行,裴绪德自愿将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减为2000元。三、庄秀梅(庄秀梅,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名苑33幢乙单元2001室)自愿为胡锦敏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如胡锦敏有一期未按该和解协议履行,裴绪德有权依照(2016)苏04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和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辛佳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