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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盘日彬与吴金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日彬,吴金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761号原告:盘日彬,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源,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盘日彬与被告吴金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日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盘日彬没有到庭,被告吴金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日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钢材款4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3000元,并写欠条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归还欠款35000元,2016年10月份归还欠款51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42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源因建房于2015年5月购买原告盘日彬的钢材,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立一欠条给原告手执,确认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83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又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48000元。该欠条载明:“欠条吴金源今欠盘日彬钢材款,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正(¥83000)(吴金源,宝哥工地用)欠款人:吴金源2015、5、31”。“2015、5、31钢材款捌万叁仟元,已支付来款叁万伍仟元,至2016年6月28日止还欠款肆万捌仟元正。2016、6、28,吴金源”,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归还欠款5100元,被告尚欠款429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金源购买原告盘日彬的钢材后,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的钢材款,有被告签名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钢材款42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尚欠钢材款42900元给原告盘日彬。被告吴金源应给付之款,可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XXXX)转给原告盘日彬。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金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洪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