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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复路交叉口,被夏邑县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对常某某进行吸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71.5mg/100mL。后在医院抽取常某某静脉血液,商普济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80号报告书鉴定,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常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常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