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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廉福才与李久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福才,李久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060号原告廉福才,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李久明,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高坎镇。原告廉福才与被告李久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高坎镇党家村经营饲料厂,原告自2015开始给被告运送饲料,2015年欠原告运费65119元,2016年欠原告24400,被告于2016年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6951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695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久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石桥名大饲料厂经营者,原告2015年至2016年为被告运送鱼饲料。2015年运费为65119元,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2015年欠原告运费51119元;2016年运费为23281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6年欠原告运费18281元。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69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出库单,录音光盘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电话录音经当庭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出库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给被告运送鱼饲料。原告(及儿子廉巨胜)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原告(及廉巨胜)与被告的会计韩国达对账的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为69400元。原告给被告运送鱼饲料,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运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廉福才人民币69400元(陆万玖仟肆佰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柱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