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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文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文军,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1995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其间因余罪加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夏文军在崇州市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脉动”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夏文军在邛崃市某公共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唐某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3、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夏文军在崇州市盗走被害人谯某家一辆山地自行车、一台电视机等物品。2017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夏文军位于崇州市的暂住地进行检查,查获被盗电瓶车、山地自行车各一辆,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及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的山地自行车已由公安发还被害人谯某。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夏文军到案经过的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唐某、谯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文军指认被盗电瓶车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夏文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及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文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文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文军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